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醋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诗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醋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曈尚水园**楼******。

法定代表人:吕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施,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上海刘诗诗影视文化工作室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醋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醋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诗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491民初192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北京醋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崇及被上诉人刘诗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醋溜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我公司无须向刘诗施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2.改判我公司无须向刘诗施赔偿合理支出500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诗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刘诗施起诉的真实意愿;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刘诗施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的刘诗施合理开支的金额也存在错误。

刘诗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京醋溜公司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我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起诉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文件,足以证明刘诗施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北京醋溜公司赔偿的金额并不高,酌定的合理开支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刘诗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醋溜公司即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终止涉嫌侵权行为;2.判令北京醋溜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微信公众号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我肖像权的具体侵权情节,致歉版面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网络致歉时间不少于30日;3.判令北京醋溜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诗施系演员。北京醋溜公司系一家以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刘诗施委托代理人母亚卓于2018年7月25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9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41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1.涉案公众号“少女情话贩卖馆”(微信号:×××)、认证的主办单位为北京醋溜公司;2.涉案公众号“少女情话贩卖馆”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6年8月15日、2015年2月13日、12月13日发布了标题为《刘亦菲、刘诗施关晓彤妈妈颜值大PK。谁DNA最强大?》《刘诗诗剪了比LOB更酷的“男仔头”,真想叫人啵一个》《明星素颜的真实对比,化完妆你也是明星。》《“若曦”出街穿搭,怎么高挑怎么来。》的文章,其中使用了同一女性的照片17张;3.上述文章有北京醋溜公司的商品展示及介绍、二维码等宣传内容,点击“阅读原文”跳转至“楚楚街”商城页面,显示各类商品信息。北京醋溜公司提交《微信公众号迁移申请函》及涉案微信公众号截屏,显示北京醋溜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微信公众号迁移,微信公众号截屏显示涉案公众号已经迁移至“女孩情话”。刘诗施为证明自身具有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提交了百度百科、新浪微博截图。刘诗施主张合理开支为公证费和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刘诗施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刘诗施肖像的同一性。北京醋溜公司在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多幅刘诗施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介本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销售本公司商品,具有商业使用性质,现北京醋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刘诗施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北京醋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刘诗施的肖像权。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北京醋溜公司确有侵犯刘诗施肖像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刘诗施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北京醋溜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将在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和涉案微信账号已转让的事实后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刘诗施所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刘诗施作为知名影视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北京醋溜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在综合考虑刘诗施的知名度、北京醋溜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刘诗施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等情节后酌情确定。虽然刘诗施主张了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虽未提交公证费发票,但考虑到确有取证的事实,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醋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告栏连续72小时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刘诗施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北京互联网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则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醋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北京醋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诗施经济损失4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元;三、驳回原告刘诗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北京醋溜公司在涉案文章中发布含有刘诗施肖像照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刘诗施肖像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醋溜公司向刘诗施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赔偿刘诗施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鉴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醋溜公司未经刘诗施的许可,以营利为目使用刘诗施的肖像照片的行为构成对刘诗施肖像权的侵犯,故北京醋溜公司应对侵权行为导致刘诗施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刘诗施的知名度、北京醋溜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判决北京醋溜公司向刘诗施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北京醋溜公司赔偿刘诗施经济损失、合理支出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醋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醋溜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宇翔

书 记 员 赵迎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