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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某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院******。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蔡文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文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做虚假陈述的责任;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为京东平台的联合运营公司,其在开庭中已经证实,且在京东APP公开的自营商品经营者的亮照中,被上诉人是其中之一。因此,是本案的购物合同的经营者之一。被上诉人虽自称仅是商品经营者而非平台经营者,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记录明显超过商品经营者所能合法获取的范围,包括多个账户,多个商品,多个时间段的不同平台的订单记录。被上诉人辩称平台目前并未限制上诉人的账号,但上诉人目前仍无法在账户中查找到涉案订单。被上诉人具有平台的权限。因此,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应该与平台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跟平台A**客服索要平台营业执照,但平台客服拒不提供,因此起诉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涉嫌伪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订单记录涉及多个账户多个商品。后经查证多个账户包含另一个平台一号店中的账户。但被上诉人称所有订单记录均为京东APP的购物记录。另有一号店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涉诉的案号(2020)沪0114民初字909号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订单记录证据一致,一号店在诉讼中也证实该订单记录为一号店的购物记录。上诉人认为,一号店和京东APP分别属于两个不同平台,不同平台间应该各自保存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和合法情况下将订单记录提供给不相关的第三方平台属于非法提供,被上诉人所称的该订单记录均为京东记录不符合事实。其认定的占据库存而取消订单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自由选择权,上诉人在付款前均有权选择不购买。另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到的上诉人下单记录是根据被上诉人数百家联合运营公司的大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该份陈述涉嫌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应该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依法有据,且应该承担提供虚假证据和做虚假陈述的责任。

京东世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我司是经营主体之一,由于诉讼需要我司出具记录,行为不违法,不属于所称非法使用;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蔡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世纪公司在蔡文某京东账户内公开XXX的订单信息,且按照订单金额三倍或500元进行赔偿;2.判令京东世纪公司解除对蔡文某京东账户×××不合理的限制,目前发现的有无法签到及领取优惠券;3.判令京东世纪公司在其首页持续性公开营业执照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东商城网站(网址jd.com)及京东App均显示运营主体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京东世纪公司。蔡文某主张其于2019年8月13日在京东APP下单购买3袋涉案产品,该商品为京东自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蔡文某主张其购买了京东自营商品,订单被取消且隐藏,要求公开订单信息并赔偿,应当首先证明其与京东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京东商城网站(网址jd.com)及京东App的运营主体均非本案京东世纪公司,蔡文某无法证明其与京东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京东世纪公司对其账户进行了限制,京东商城的营业执照信息已经进行了公示。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蔡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非京东商城的运营主体,上诉人诉请的与其个人京东账户有关的请求内容应向京东商城的实际经营主体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合适被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文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瑜

书 记 员 李昕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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