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刑更124号
罪犯刘兆安,男,1971年5月14日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服刑于吉林省吉林监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吉0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兆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兆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吉刑终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被告人刘兆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予以核准。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死刑缓期执行现已期满,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认为,罪犯刘兆安死刑缓期执行现已期满,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刘兆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兆安依法被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交付执行。现罪犯刘兆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刘兆安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刘兆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兆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海洪
审判员 程 洁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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