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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王贵强、陈龙远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3-1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刑终133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男,1997年7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昭通市彝良县。201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强,男,1999年10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昭通市彝良县。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芸,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龙远,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昭通市彝良县。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艾阳,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洪华,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昭通市镇雄县。200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201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钰,男,1999年11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中专在读学生,住昭通市彝良县。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龙远、张跃、王贵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洪华、张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川0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跃、王贵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龙远系贩毒人员,长期在成都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张跃、王贵强、张钰帮助其向他人贩卖毒品。2019年10月初,陈龙远安排张跃等人事先租用车辆熟悉路线,准备在云南省昆明市购进毒品后运至成都市贩卖。同年10月11日,陈龙远筹措购毒资金后,安排张跃、王贵强二人在昆明市名叫“朱二哥”的男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二人在陈龙远指挥下与被告人王洪华汇合,由张跃驾驶租赁的云A8D1**帕萨特汽车在前探路以逃避检查,王洪华、王贵强驾驶租赁的云A2××××宝沃汽车运输毒品跟随其后,共同将涉案毒品从昆明市运往成都市。

2019年10月12日,张跃、王贵强、王洪华先后驾车到达成都市双流区蓝光空港国际城小区2期。民警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挡获王洪华、王贵强,在二人驾驶的云A2××××宝沃汽车左后轮护泥板内侧查获多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833.0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1%-14.6%),并从王贵强处查获手机、现金300元,从王洪华处查获手机、银行卡、现金100元及该车的钥匙等物品。民警在该小区2栋1单元301号房抓获张跃,查获其手机、银行卡和车钥匙等物品;在该小区2栋1单元1123号房抓获陈龙远、张钰,从陈龙远处查获手机、现金96389元、银行卡等物品,从张钰处查获手机、现金600元。以上查获的物品均扣押在案,被告人驾驶的云A8D1**帕萨特汽车、云A2××××宝沃汽车已发还租车公司。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晚,陈龙远与陈杰(另案处理)二人驾驶车牌川QT××××现代汽车从四川省筠连县出发,经云南省昭通市等地到达昆明市。7月18日凌晨,二人驾该车沿高速驶往昭通,在经行云南省鲁甸县江底南收费站准备出站前,遇到警察设卡临检,陈龙远先行下车查看未归。民警在收费站出站口对陈杰驾驶的川QT××××现代汽车进行搜查,从该车正、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172.9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8%),另从副驾位上查获黑色手包内有现金2761元、香烟、打火机,从汽车后备箱一背包内查获一台苹果IPAD。经鉴定,该黑色手包、苹果IPAD上检出STR分型与陈龙远的基因型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并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龙远、张跃、王贵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洪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钰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龙远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06.02克;张跃、王贵强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33.08克;王洪华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33.08克;张钰帮助陈龙远等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陈龙远系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发起者、指挥者及毒品的支配者,系主犯;张跃、王贵强、王洪华、张钰为陈龙远贩卖、运输毒品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贵强归案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扣押在案的毒品、多部手机等物品,系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从各被告人处查获的现金虽无证据证实是违法所得,但系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可用于财产刑执行。张跃、王洪华用于运输毒品的云A8D1**帕萨特汽车、云A2××××宝沃汽车,均已发还给租车公司。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贵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洪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张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跃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原判决认定张跃犯贩卖毒品2833.08克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张跃不构成坦白错误;3.张跃当庭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其改判。

上诉人王贵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王贵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都是听从陈龙远的指挥、调度和安排;2.查获的毒品数量虽大但含量较低,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后果;3.王贵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龙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现场查获的毒品系陈龙远出资购买的;仅根据两次通话记录和转账记录更无法证明陈龙远指挥张跃、王贵强、王洪华把毒品从昆明运输至成都的。故原判决认定陈龙远有指挥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对毒品可疑物的查获、扣押、称量、鉴定等存在一定瑕疵,无法达到给毒品可疑物定性、定量作出清晰证明;3.陈龙远归案后主动坦白罪行,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跃、王贵强,原审被告人陈龙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洪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钰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龙远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006.02克;张跃、王贵强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833.08克;王洪华参与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833.08克;张钰帮助陈龙远等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陈龙远系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发起者、指挥者及毒品的支配者,系主犯;张跃、王贵强、王洪华、张钰为陈龙远贩卖、运输毒品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贵强归案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扣押在案的毒品、银行卡依法予以处理,供犯罪使用的多部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从各被告人处查获的现金虽无证据证实是违法所得,但系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可用于财产刑执行。张跃、王洪华用于运输毒品的云A8D1**帕萨特汽车、云A2××××宝沃汽车,均已发还给租车公司。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张跃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张跃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跃供认2019年10月帮陈龙远到云南昆明租车用于运输毒品时在前面探路,使用表弟顾某的银行卡周转购毒资金,受陈龙远安排与王贵强等人找“朱二哥”接收陈龙远购买的毒品,与王贵强、王洪华相互配合将涉案毒品运输到成都等事实,与被告人王贵强、王洪华等人的供述、证人顾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张跃已实际参与陈龙远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2833.03克,张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跃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张跃不构成坦白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跃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过自己参与陈龙远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主要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一直避重就轻否认其参与贩毒事实,亦否认安排指使其表弟张钰贩毒的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张跃不构成坦白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贵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贵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都是听从陈龙远的指挥、调度和安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贵强听从陈龙远的指挥、调度和安排,多次给他人送毒并收取毒资,在本案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决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王贵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含量较低,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社会后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查获在案的毒品含量并不是很低,且毒品含量不影响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龙远的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现场查获的毒品系陈龙远出资购买的;仅根据两次通话记录和转账记录更无法证明陈龙远指挥张跃、王贵强、王洪华把毒品从昆明运输至成都的。原判决认定陈龙远有指挥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同案被告人张跃、王贵强、王洪华、张钰等人的供述,证人顾某的证言,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龙远筹措了购毒资金并通过顾某的银行账户提现,由张跃、王贵强按陈龙远的安排在昆明购买毒品;另张跃、王贵强、王洪华的供述、租车记录及车辆轨迹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跃、三人在陈龙远的安排下,租赁汽车由张跃驾车在前探路,王贵强、王洪华驾车以隐蔽方式装载毒品按指挥路线行进,将涉案毒品从昆明运回至成都。综上,陈龙远指挥安排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龙远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对毒品可疑物的查获、扣押、称量、鉴定等都存在一定瑕疵,无法达到给毒品可疑物定性、定量作出清晰证明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取样、封装等过程均有笔录、照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资料予以印证,其取证中存在的部分瑕疵不影响涉案毒品可疑物系毒品及其数量的认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跃及其辩护所提张跃当庭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以及王贵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贵强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和陈龙远的辩护人所提陈龙远归案后主动坦白罪行,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经查,原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有无前科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考虑后分别给予的刑罚适当。故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龙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元祥

审 判 员 纪效明

审 判 员 左 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定伟

书 记 员 舒 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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