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男,1993年11月6日生,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巡控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新4002刑初7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伊犁州公安局民警的身份,以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解决公务员编制、驾驶证、入学等为由,骗取14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65万元。其为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继续骗取他人信任,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于2020年1月14日将租赁的车辆改装成制式警车,并购买了假的警官证、警服、警衔、对讲机、手铐等物品,同时伪造了与请托事项相关联的卷宗。2020年6月17日,伊宁市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截至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自己有能力为被害人马某妻子的姐姐办理技术培训学校相关事宜,骗取被害人马某2万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刘某解决其姐夫的工作调动问题,骗取被害人刘某3万元。案发前,其本人向被害人刘某退还5000元,其母亲代为退还2.1万元。
3.2020年1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居某解决B2驾照问题,骗取被害人居某2万元。案发前,已向被害人居某退还1万元。
4.2019年10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自己有能力将被害人娜某的丈夫从伊宁市公安局放出来,骗取被害人娜某3万元。
5.2017年6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孟某解决落户问题,骗取被害人孟某3500元。
6.2016年12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高某解决公务员编制问题,骗取被害人高某45,500元。
7.2019年6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自己有能力将被害人阿某1的表妹安排到新疆警察学院上学,骗取被害人阿某13万元。案发前,已向被害人阿某1退还2.7万元。
8.2020年5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自己有能力将被害人古某调至伊宁市工作,骗取被害人古某20,500元。
9.2019年12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哈某办理合法销售刀子手续,通过中间人玉某骗取被害人哈某2万元。
10.2019年8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阿某2解决其儿子的工作问题,骗取被害人阿某23万元。案发前,其母亲代为退还3万元。
11.2019年3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自己有能力摆平被害人爱某儿子的酒驾问题,骗取被害人爱某3万元。案发前,已向被害人爱某退还3万元。
12.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通过霍尔果斯市旅行社工作的吐某认识的被害人努某,其谎称有能力将被害人努某服刑的弟弟弄出来,骗取被害人努某5万元。案发前,其本人及其母亲向被害人努某退还5万元。
13.2019年6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某解决驾照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5000元;2019年7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某解决驾驶员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000元。案发前,已向被害人王某退还7000元。
14.2018年12月,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谎称有能力将被害人海某的弟弟从霍尔果斯公安局释放出来为由,骗取被害人海某家人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及其家人已在案发前及庭审前后将35.65万元向14名被害人全部退赔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亚力坤吾提库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金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假警官证、警服、警衔、对讲机、手铐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亚力坤吾提库尔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畸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亚力坤吾提库尔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亚力坤吾提库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亚力坤吾提库尔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亚力坤吾提库尔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6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并多次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给予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帕尔哈提
审 判 员 唐 东
审 判 员 哈 那 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沙塔娜特
书 记 员 伊尔帕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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