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姬鸣,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刘龙,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汉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伊宁县,2020年6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新疆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汉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伊宁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男,2006年6月13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汉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县,学生,住新疆伊宁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男,2012年11月4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汉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县,学生,住新疆伊宁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汉族,住新疆伊宁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3,男,1945年3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伊宁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9年4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伊宁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于新疆察布查尔县,汉族,务工,住新疆察布查尔县。
新疆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新4021刑初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龙、被害人田某4与陈某等人聚餐饮酒后,被害人田某4和刘龙打赌相约在伊宁县巴依托海镇其格勒克麻扎村099乡道处,田某4驾驶其金马250拖拉机与刘龙驾驶的×××号白色哈弗H5越野车进行拔河比赛。二人分别驾驶车辆南北相向行驶,车尾部用牵引绳连接。拖拽过程中拖拉机发生侧翻导致田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4系生前醉酒后因全身性多发性损伤、严重肺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刘龙主动到伊宁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警务站投案。
原审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刘龙,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9月16日0时至2020年9月15日24时。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证人田某6的证言,被告人刘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等视听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龙应当预见车辆拖拽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造成田某4死亡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龙驾驶的车辆拖拽拖拉机发生事故的地点发生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车辆属动态的行进状态,且受害人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田某1、田某2、田某3、王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86,22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人刘龙承担60%的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525,734.7元,被害人田某4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承担10%的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合计87,622.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刘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方案以外的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人刘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9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90,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9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2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5,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田某1、田某2、田某3、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肇事双方酒后违法在道路上进行车辆拔河比赛,案发事故虽然发生在公路上,但不符合交通事故的“通行过程”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本案系受害人故意造成,故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代理人姬鸣提出的代理意见与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龙、被害人田某4、陈某等人在伊宁县巴依托海镇下雅玛图村“乡村美味椒麻鸡”餐厅聚餐喝酒,期间刘龙和被害人田某4打赌相约,田某4的金马250拖拉机与刘龙的×××号白色哈弗H5越野车进行拔河比赛。同日21时许,在伊宁县巴依托海镇其格勒克麻扎村099乡道处,二人分别驾驶车辆南北相向行驶,车尾部用牵引绳连接。拖拽过程中拖拉机机头侧翻致使田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4系生前醉酒后因全身性多发性损伤、严重肺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刘龙主动到伊宁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警务站投案。
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刘龙,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9月16日0时至2020年9月15日24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龙于2020年12月2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12月2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二审审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实刘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被害人田某4年满42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关系。
(二)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刘龙到伊宁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投案。
(三)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伊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发还被告人刘龙一辆车牌号为×××白色哈弗H5、一部白色oppo手机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伊宁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害人田某4尸体检验鉴定及被害人血液乙醇、毒鼠强成分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刘龙。
(五)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刘龙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田某4于2020年6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七)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缴纳强险,保险期间2019年9月16日零点至2020年9月15日24时。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田某5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龙驾驶哈佛H5与田某4驾驶黄河金马250拖拉机在伊宁县巴依托海镇其格勒克麻扎村石真田地旁的农田路进行拔河比赛,两车尾部用拖车绳相连,进行了两次,第二次比赛中刘龙驾驶的哈佛H5将田某4驾驶的黄河金马250拖拉机拖拽二十多米后停下,发现田某4躺在拖拉机正前方丧失意识,被害人田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6日20时许,其与田某4、任某、王某2、颜某、刘龙六人在巴依托海镇下雅玛图村“乡村美味椒麻鸡”饭馆吃饭喝酒,下午8时许,刘龙与田某4两人打赌,田德宇的拖拉机与刘龙的哈弗越野车“拔河”,谁输了买一只羊。被告人刘龙驾驶车牌号为×××白色哈佛H5与田某4驾驶拖拉机进行拔河,两车尾部用拖车绳相连,在第一次比赛中田某4输了后要求再比一次,第二次刘龙驾驶白色哈佛H5将田某4驾驶的拖拉机拖拽,在拖拽过程中田某4拖拉机左右摇摆,田某4不慎从拖拉机上摔下躺在拖拉机右前方丧失意识,随后陈某、马某将田某4送往友谊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案发路段及车辆方位的情况,被害人田某4在事故后丧失意识。
(四)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龙驾驶白色哈佛H5与田某4驾驶250拖拉机进行拔河比赛,田某4输了要求再比一次,在第二次比赛中田某4摔躺在拖拉机前方,其和陈某赶紧将田某4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五)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刘龙联系其带上钱前往友谊医院,其到了医院看到陈某在急诊门口,得知车辆拔河田某4受伤抢救的事。
(六)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伊犁州公安局刑侦支队警察,其和阿某经尸体检验,死者田某4符合生前醉酒后因全身性多发性损伤,严重肺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排除酒精病理性死亡的可能。
三、被告人刘龙供述称,2020年6月6日20时许,其和陈某与田某4、任某、王某2、颜某等六人在巴依托海镇下雅玛图村“乡村美味椒麻鸡”吃饭喝酒,期间陈某与田某4组织田德宇的拖拉机与其哈弗越野车“拔河”,谁输了买一只羊。2020年6月6日21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白色哈佛H5与田某4驾驶250拖拉机在伊宁县巴依托海镇四大队田某4家旁的农田路进行拔河比赛,两车尾部用拖车绳相连,第一轮将田某4驾驶的250拖拉机拖拽十米后停下,田某4不服,要求再比,第二次把他的拖拉机拉了十米远,发现田某4躺在拖拉机前方,陈某和忠忠将田某4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23时许其听说田某4抢救无效死亡后逃走。2020年6月7日,其在姐姐的陪同下投案自首。
四、鉴定意见
(一)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FJ0041号鉴定意见。证实2020年6月18日,在被告人刘龙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的事实。
(二)伊州公物鉴(化)字[2020]8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害人生前血液乙醇含量为691.49mg/100ml,未检测出毒鼠强成分。
(三)伊州公(物)鉴(尸)字[20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实死者田某4符合生前醉酒后因全身性多发性损伤、严重肺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勘验现场光碟1张,证实2020年6月7日,侦查人员勘查现场位于伊宁县巴依托海镇其格勒克麻扎村099乡道处,该乡道东邻其格勒克麻扎村李泰农田地,南侧通往其格勒克麻扎村方向,西邻其格勒克麻扎村石真农田地,北侧通往上萨克于孜村。该乡道为土质地面。
六、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一)2020年6月6日21时43分许,白色越野车与拖拉机开展第二次拔河比赛,白色越野车将拖拉机拖拽的过程中,拖拉机头发生侧翻的事实;(二)刘龙于21时42分56秒下车,21时43分整结束下车,于21时43分05秒准备上车,21时43分09秒完成上车,于21时43分22秒开动白色越野车准备开始第二次拔河比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龙驾驶车辆与他人拖拽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龙、陈某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责任比例划分及支付赔偿款等部分,均未提出异议,并已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伊犁州分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系被害人故意造成,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龙驾驶×××号越野车与田某4驾驶其金马250拖拉机进行拔河比赛,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系刘龙过失犯罪行为所致,亦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系机动车辆公共通行的道路,且车辆是在驾驶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属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刘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亦在保险期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伊犁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来瑜玫
审判员 王继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祁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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