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8年5月5日出生于新疆巩留县,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2015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新疆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新疆巩留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新疆巩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巩留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维松,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元军,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巩留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新402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王**经撒某介绍,以3.4万元的价格购买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卡拉巴克村一组白某的杨树片林。2020年6月26日,王**在明知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王某对所购买的林地进行采伐,另雇张某将采伐的部分林木(共计45吨)拉运至巩留县阿尕尔森镇源木业板材厂出售。经鉴定,被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94.9308立方米。鉴定意见送达后,被告人王**认为鉴定过程其不在现场,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被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95.0418立方米。被告人王**现已补种1800棵青杨和1000棵树上干杏。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仍然雇佣工人对林木进行采伐,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适用缓刑。据此,综合考虑砍伐林木数量、补种林木的情况、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王**上诉提出,1.涉案的风倒树、马啃树、虫蛀树不是其采伐的,是王某、张某所为,不应计算在其采伐范围内。2.其给板材厂销售45吨林木,大概是40方,原判按90方计算蓄积量明显错误。3.本案所涉及林木遭受虫害,大部分已枯死,急需更新,故枯死树木、风倒树属于应当清林清理木材,不应当计算在滥伐林木数量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诉人王**滥伐林木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口信息证实,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6月30日,巩留县塔斯托别乡派出所向巩留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移交案件: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卡拉巴克村一组白某林地被他人滥伐。2020年7月20日,巩留县公安局受理该案。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经侦查,发现王**有重大作案嫌疑,2020年9月10日,王**经书面传唤到案,经讯问后,王**对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案告破。
4.杨树购买合同证实,2020年6月20日,白某与撒某签订《杨树购买合同》。
5.提供证据清单、交售木材票据清单证实,2020年6月27日、28日,车号×××号货车共拉送杨木14.76吨、13.56吨、16.94吨。
6.说明证实,2020年6月27日,新疆中硅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车牌号×××运送柴火净重合计12.70吨,支付货款2600元。
7.检验聘请书证实,巩留县公安局聘请巩留县林业和草原局对王**滥伐林木涉案现场的林木树种、林种和活立木蓄积量进行检验。
8.巩留县公安局检验意见通知书、申请书证实,2020年7月7日,巩留县公安局将检验意见告知王**,王**认为在检验过程中,其不在场,于当日向巩留县林业和草原局申请重新检验。2020年7月16日,巩留县公安局将重新检验结果告知王**,王**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巩留县公安局聘请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滥伐的林木进行价格鉴定;巩留县公安局将物价鉴定结果告知王**,王**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王**因盗窃罪被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8月26日,王**被新疆新源监狱刑满释放。
11.证明二份证实,案发后,王**补种了1000棵树上干杏和1800棵青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近年来,其种植的杨树大面积枯死,其准备更新造林。2020年6月20日,经他人介绍其将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喀拉巴克村一组种植的28亩杨树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撒某,撒某支付了6000元定金,并签订购买合同,注明林木采伐手续由撒某办理。同年6月25日12时23分,撒某打电话让其到林地指定伐树边界。其到林地后,撒某介绍说自己将树林转让给了王**。6月26日、27日,王**向撒某转账1万元,给其转账2.4万元,6月27下午,其看见树木都已伐倒。9月6日,其和邻居将林地剩下的木材清理后拉回家,并将剩余的80棵左右的小树苗采伐后拉回家。
2.证人撒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0日,其经人介绍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塔斯托别乡卡拉巴克村一组白某的林地,支付了6000元定金,并签订杨树购买合同,约定采伐证由其办理。6月25日,其以3.4万元的价格将购买的树木转给了王**,并告诉王**谁采伐谁办理采伐手续,后王**向其支付了1万元,给白某支付了2.4万元。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6日,王**联系其采伐树木,每吨给其20元采伐费,并告诉其有采伐证。27日9时许,王**带领其和工人沙某到林地指定采伐范围,说明采伐要求后就走了,其采伐30棵左右,后眼睛被芦苇戳了,就没有继续采伐。
4.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7日9时许,其和王某被王**带到亚麻厂下面的林地,王某让其用尺子量一根2.95米长的棒子,将锯倒的树木用棒子量好,王某再将树锯成段,干了不到1小时,王某的眼睛被芦苇戳了,其就和王某回去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6日,中间人卢宪华介绍其给王**拉运木材,王**告诉其,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为是卢宪华介绍的,就没有多问,并商定12公分以上的装车,12公分以下的是柴火,其可以自己卖,卖的钱算作其装车、拉运的工钱。6月27日,其和倪某到林地装车,共装了3车木材,拉至阿尕尔森乡木材厂,装了2车柴火,拉至73团中硅厂卖得2600元。
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7日9时许,张某联系其一起装运木材,到林地后,木材都已是约3米长的截段,其共装运3车木材拉至阿尕尔森镇六大队木材厂,装运2车柴火拉至73团中硅厂卖得2600元。
7.证人努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4日,卢宪华联系其伐树,之后其和卢宪华、阿某一起到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卡拉巴克村,商定每吨20元,其采伐了三排树共领取了1000元工钱。
8.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4日,其和努某一起到塔斯托别乡卡拉巴克村的林地采伐树木,采伐了三排树约40棵杨树,其挣了200元工钱。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7日10时许,王**联系其要交售一些木材,并告知其有采伐证,27日至28日,其共收到王**3车木材,共45.26吨。
三、鉴定意见
1.检验报告书(巩林检字【2020】11号)证实,2020年6月30日,巩留县林业和草原局对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卡拉巴克村一组白某林地被采伐林木遗留的伐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被采伐林木的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现场遗留伐桩945处,被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94.9308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
2.检验报告书(巩林检字【2020】12号)证实,2020年7月9日,巩留县林业和草原局对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卡拉巴克村一组白某林地被采伐林木遗留的伐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被采伐林木的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现场遗留伐桩971处,被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95.1418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杨树成品材的价格为33,265元。
四、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王**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辨认。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巩留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对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卡拉巴克村一组白某林木被滥伐现场内涉案的林种、树种、采伐株树、采伐方式、直径、材积、活立木蓄积量进行勘察,并绘制平面示意图。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王**供述,2020年6月24日,其从撒某处以3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喀拉巴克村的一片林地。次日,其约树主白某看树并划定采伐范围,并先后给白某微信转账24,000元。6月26日,其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带领王某等人采伐树木。6月27日,经卢宪华介绍,又雇张某将采伐的树木拉至巩留县阿尕尔森镇六村的板材厂,柴火送到73团碳化硅厂,共拉了3车木材、2车柴火,剩余的木材因调查没有拉完。其告诉王某、卢宪华自己有林木采伐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王**上诉提出“涉案的风倒树、马啃树、虫蛀树不是其采伐的,是王某、张某所为,不应计算在其采伐范围内”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王某、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王**向王某、张某谎称自己有采伐许可证,并雇佣二人对涉案林木进行砍伐、运输,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王某、张某的自书证明材料并非司法机关或者辩护律师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另,二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内容亦不能得出王某、张某有故意滥伐林木的结论,二人在自书材料中均表示是王**授意二人对不符合标准的小树和枯树进行处理,该种授意没有超出王**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
关于王**提出“其给板材厂销售45吨林木。按算大概是40方,按90方计算蓄积量明显错误。本案所涉及林木遭受虫害,大部分已枯死,急需更新,故枯死树木、风倒树属于应当清林清理木材,不应计算在滥伐林木数量范围内”的上诉理由。经查,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我国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枯死树木、风倒树木属于国家森林资源,只有取得许可证方可进行砍伐,对枯死树木、风倒树木的清理和更新亦应按照相关的规定、规程进行。滥伐林木罪是以滥伐林木的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销售情况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巩留县林业和草原局对涉案被伐林木进行了两次检验,第二次检验是在上诉人王**在场的情况下对林木逐一测量统计的,王**对检验意见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检验意见书程序规范、合法,检验方法、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合法合理,且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具有相关资质,该检验意见应予采信,作为认定王**滥伐林木的数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莫扎帕尔
审判员 张 明 浩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金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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