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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1979-12-3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谦,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徐传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灏兵,湖南全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湖南全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徐传贵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3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4月1日询问当事人,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谦、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和史晶、徐传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灏兵和陈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号为20162103****.7、名称为“电动车方向器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作出的第408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于无效证据1效力认定错误。证据1只能证明所公证的图片在办理公证保全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是公开的,对于公证的网页图片是否与网页中标注的发布时间一致没有证明力。车某某在原审中已提出“Behance”网站(https://www.behance.net)目前国内已无法直接访问,且该网站不是正规网站,网页显示发布时间与图片实际上传时间不一致的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徐传贵承担网站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直接认定证据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错误。原审判决之后,车某某通过调查发现,“Behance”网站用户可随时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和对公开状态进行变更,而发布时间始终不变,即为第一次创建作品的时间。(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电动车方向器总成的结构简单及减震效果较佳(说明书第1页第【0003】段),且通过设置车架定位座与证据1中的方案相比也确是起到使电动车方向器总成的结构简单的作用。原审法院将证据1公开的两三角形构件及两三角形构件之间另外设置的一构件三者作为一整体,与本专利中的车架定位座对应,从而确认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权利要求1在零部件数量、连接关系和使用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进一步的,证据1中的三角形构件中虽然有三个孔,但是其中两个孔对应的是两根竖直杆,两个三角形构件的第三个孔形成对应关系用于安装车架,该车架安装结构与拱形的结构件之间并无任何联系,没给出将拱形的结构件设置成板状结构的技术启示。证据1中采用设置两个三角形构件的方式实现车架的安装,保留了前叉拱形的结构件。本专利则是采用了新的转向连接板的结构,与车架定位座配合实现车架的安装,方向器总成结构更为简单,转向连接板能够给予车架更稳定的定位和更充分的支撑使减震效果更好。显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传贵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以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证据1所载,操作者首先进入的是百度搜索页面并搜索“behance官网”,操作者未直接通过“behance”网站的正确网址打开该网站,无法保证公证过程中打开的网站确系“behance”的官方网站。而且百度搜索的结果是可变的,在百度搜索页面搜索“behance官网”,排名第一位的搜索结果并不必然是“behance官网”,因此公证书中的截图不能被认定为“behance官网”的内容。其次,被诉决定认定“behance网站是2006年创立的著名设计社区……相互还可以进行互动”。上述表述与百度百科中“Behance”的词条一致,但百度百科的该词条是可以任意编辑修改的。然而,实际情况是,“Behance”网站是国外网站,其运营机制不明,并且正因为其社区网站的定位和创意设计人士较多的互动交流功能,网帖发文后分享创意和互动交流可能导致网帖内容和发帖时间不对应。在既无证据证明“Behance”网站是否为著名网站,也无法得知其硬件是否齐全、网站管理是否规范基础上,不能因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该网站内容虚假的证据而推定该网站公开的内容和公开的时间就是一致的。再次,现在“Behance”网站已经处于不能打开状态,在未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情况下,不能认可其真实性。(二)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证据1是网页图片的公开,该图片公开的内容只有产品的外形,而缺少产品的安装和连接关系,也没有关于技术效果的文字说明。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同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而区别技术特征(1),除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外,还应包括具体连接结构的区别,即“车架定位座固定设置在转向支架(20)上”“所述转向连接板(40)套设在转向支架(20)的底端部”。基于此,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使电动车方向器总成的结构简单及减震效果较佳。就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公开的方案是通过两个车架定位座将车架固定之后,再安装到前叉支架上,该结构较为复杂且在颠簸时,更容易因为震动导致连接处发生松动。权利要求l中转向支架将车架定位座和转向连接板连接在一起,车架位于转向支架将车架定位座和转向连接板之间,车架与车架定位座固定连接,使得结构更为紧凑和简单,且转向支架、车架定位座和转向连接板还可以对车架起到定位作用,既能实现转向在震动时又不易发生松动。因此,区别特征1没有被证据l公开,证据1或者其他证据也没有给出在其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三)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车某某诉讼请求。

徐传贵在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车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名称为“电动车方向器总成”,专利号为20162103****.7,申请日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5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电动车方向器总成,包括车头固定座(10)、转向支架(20)及车架定位座(30),所述车头固定座(10)套设在转向支架(20)的上端部,所述车架定位座(30)固定设置在转向支架(20)上;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向连接板(40)及减震器(50),所述转向连接板(40)套设在转向支架(20)的底端部,所述减震器(50)与转向连接板(40)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方向器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向连接板(40)上设置有槽口(41)及锁定螺栓(42),所述槽口(41)与锁定螺栓(42)配合使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车方向器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定位座(30)上设置有套口(31),所述套口(31)套设在转向支架(20)的外周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车方向器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头固定座(10)上设置有调节松紧度的调节螺栓(11)。”

证据1系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26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证据1载明,2017年11月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长沙远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人周巧丽在清洁计算机并验证时间后,打开浏览器,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Behance官网”的词条进行检索,在出现的搜索结果中点击“Behance::Behance作品精选”,进入该网站后,显示网址为https://www.behance.net,在网站内部搜索“scooterson”,获得某电动自行车结构设计图若干。该些设计图公开了两根竖直杆形成的转向支架,车头固定座套设安装在该两根竖直杆上端,两根竖直杆下方设置有两片带有三个孔的平面三角形构件以及处于该两片构件之间的用于连接后部车架的另一构件,该三个构件形成车架定位座固定设置在两根竖直杆下端,两片带有三个孔的三角形构件中的下方设置有拱形的结构件,该拱形结构件套设在两根竖直杆的底端部,并通过两个杆状件与前轮连接。

证据2为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4279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2具体公开了电动车的前叉(1)为在下端部支承在前轮轴上的左右前叉(51、52),左右前叉采用倒置式减震装置,上端部以桥构件(53)相连接。

证据4为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265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4公开了一种应用于人力车或电动车或摩托车前叉上的减震器,该减震器包括有外筒1和在外筒1内滑动的内筒2。附图4将两件本实用新型安装在某电动车用立轴33连接的上下连接板31、32的前叉的安装位上,即形成一种带双减震器的电动车前叉50。

原审庭审中,车某某提交了Behance网站无法访问的百度搜索页面截图,佐证其关于证据1真实性存疑的主张;徐传贵提交了关于证据1中RolleyScooterson产品公开出现记录及相关专利情况、Behance网站知名度及其于2018年11月不能访问的新闻报道等证据,用于证明证据1所公开内容真实可信。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此前本专利亦曾被提起无效宣告,在前次审查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在2018年4月成功登录过该网站,且该网站系设计领域知名网站。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

1.关于证据1的认定。车某某主张,“百度”搜索引擎搜索页面第一的并非一定是官网,证据1中公开内容并非一定是“Behance”的官方网站;“Behance”网站属于国外网站,经营状况未知,不能将其公开内容作为现有技术;“Behance”网站已经不能打开,真实性存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上述定义,只要是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处于公众所知状态的技术方案即为现有技术。根据所查明内容,证据1是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所取得,“Behance”网站当时处于可访问状态。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Behance”网站为外国网站,现在处于不可访问状态不足以说明证据1所公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另,虽然“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排序并非一成不变,但是公证书中附图明确该网站网址为https://www.behance.net;网站是否属于外国网站,以及其知名度、经营状况等均同其公开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无关。此外,证据1中图片公开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位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综上,证据1相对于本专利为现有技术,被诉决定将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并无不妥。车某某关于被诉决定对证据1认定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拱形的结构件是板状件,证据1未公开减震器,减震器与转向连接板固定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车架定位座和转向连接板的安装以及实现电动车的减震。车某某主张,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中遗漏具体连接结构不同的区别;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及公知常识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内容,证据1公开两三角形构件及两三角形构件之间另外设置一构件,该构件用于连接后部车架,上述三个构件共同形成车架固定座且位于两根竖直杆的下端,下方三角形构件连接拱形构件。由证据1附图中拱形结构同竖直杆的颜色和粗细状况,能够看出拱形结构件套设连接于竖直杆下端。而两三角形及其中间构件组成的车架固定座用于固定车架,为了保证方向总成同车架连接的牢固性,必然采用固定连接的方式。因此,被诉决定对于证据1同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妥,车某某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中转向连接板与证据1中的拱形结构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连接转向支架,并组成容置车轮用的前叉。而使用拱形结构或是板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自可根据车轮规格、形状及连接部位的车架定位座的具体形状进行改进。证据1中,三孔三角形为平面,其与拱形结构件通过两根竖直杆相连接,在这种连接形式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具有拱形的结构件设置成板状结构或是类似结构以便套设在穿过该平面三角形构件的两根竖直杆的底端部。证据2公开了减震装置,减震装置与桥构件固定连接,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电动车也设置减震器,并将减震器与拱形的结构件固定连接,以实现对电动车的减震。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及证据2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权利要求1也无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转向连接板(40)上设置有槽口(41)及锁定螺栓(42),所述槽口(41)与锁定螺栓(42)配合使用”。从证据4的图4中可以看出,下连接板32上设置有槽口锁定螺栓,槽口与锁定螺栓配合使用,从而将套设在下连接板内的减震器与下连接板固定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板状拱形的结构件上设置槽口锁定螺栓,槽口与锁定螺栓配合使用,从而将减震器与板状拱形的结构件固定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车架定位座(30)上设置有套口(31),所述套口(31)套设在转向支架(20)的外周面”,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附件第38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车头固定座(10)上设置有调节松紧度的调节螺栓(11)”。证据4公开内容如上所述,从证据4的图4中可以看出,证据4中上连接板31上设置有调节松紧度的调节螺栓,其作用是将上连接板31与套设在其内的杆状减震器固定,在证据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连接方式在证据1中车头固定座上设置调节松紧度的调节螺栓,从而将由两根竖直杆形成的转向支架与车头固定座固定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车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车某某上诉所提对证据1的异议,本院认为相关网页内容经公证,且与徐传贵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车某某关于相关网页可自由编辑而显示日期不变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车某某二审中就此主张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车某某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某某二审中确认,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故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述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也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技术内容,但该技术内容应当是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

车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证据1公开的两三角形构件及两三角形构件之间另外设置的一构件三者作为一整体,与本专利中的车架定位座对应,从而确认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描述车架定位座固定设置在转向支架上,而未限定车架定位座的结构与零部件数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套设在转向支架上的两个三角形构件及两个三角形构件之间另外设置的一构件整体起到了连接转向支架与车架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的车架定位座。据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转向连接板;具有减震器,所述减震器与转向连接板固定连接。被诉决定认定正确,车某某对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车某某二审中主张,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包括简化方向器总成结构。对此本院认为,在本专利未限定转向连接板的具体结构的情况下,车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诉决定认定前述区别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动车的减震及车架定位座与转向连接板的安装,并无不当。

证据1已公开了套设在转向支架底端部的拱形结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的平面三角形构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容易联想到将该拱形结构件设置为板状结构,从而得到本专利的转向连接板。同时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其具有减震装置,减震装置与套设于转向支架底端部的拱形结构件固定连接,实现对电动车的减震。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证据1的技术方案,结合证据2所公开的减震器及其与拱形结构件的固定连接方式,无需创造性劳动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与其具有引用关系的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车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大地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80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郑大地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1日

本 专 利

“电动车方向器总成”实用新型专利

(20162103****.7)

关 键 词

专利无效;区别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徐传贵。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4)行提字第17号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属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述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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