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行申2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制鞋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沈乘宇,该厂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沿江路河东管理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杰华,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制鞋工厂因诉被申请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0)桂行终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州市制鞋工厂以原审法院认为该厂对城中区政府作出的城中政赔决字〔2019〕第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赔偿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支持柳州市制鞋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柳州市制鞋工厂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柳州市金沙角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在组织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引发的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被诉行政行为系于2010年11月10日强制拆除柳州市制鞋工厂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并综合全部在案证据材料后认为,柳州市制鞋工厂应当在强拆当天即已知道该厂系因柳州市金沙角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组织实施房屋拆迁工作被强制拆除,而该厂直到2019年8月7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作出驳回柳州市制鞋工厂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柳州市制鞋工厂主张应从2019年1月其知道强拆主体时起算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1号不予赔偿决定系针对赔偿请求人韦海旗作出,柳州市制鞋工厂并非1号不予赔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另一方面,不予赔偿决定仅是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先行处理的程序性行为,赔偿请求人即使在诉讼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可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一并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予以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柳州市制鞋工厂直接请求撤销1号不予赔偿决定及要求赔偿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柳州市制鞋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制鞋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