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行申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保玉,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妮,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自忠,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熏路与灵白街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城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熏南路(西湖公园南门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保玉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武市政府)、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塔镇政府)、灵武市自然资源局、灵武市东塔镇城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一村委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及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终4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保玉申请再审称,第一,原裁定未能正确识别本案基础事实,错误地将明显具备行政行为属性的拆迁安置行为认定为村民委员会自治行为,致使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第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签订于2013年,但由此所引发的诉讼仍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诉协议无效并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专项拆迁补助费等。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杨保玉不服其与城一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引发,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支付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城一村委会所签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看,难以得出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的结论。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保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保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易旺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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