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行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汝清,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正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向军。
再审申请人朱汝清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远市政府)、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道办)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6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汝清以2018年3月李桂华退租后,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属于合法财产,应当获得赔偿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朱汝清的承包地于2009年由其所在蟠龙四村统一发包给李桂华、陈新明发展种植业,东城街道办在2019年8月26日清除涉案地上附着物之前,已就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问题分别与蟠龙四村、承包人李桂华达成了协议并付清了补偿款。故朱汝清对其原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已不享有权利,其与东城街道办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朱汝清关于2018年3月李桂华退租后,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应予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裁定驳回朱汝清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朱汝清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朱汝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汝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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