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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春与丁旭东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仁春,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旭东,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仁春因与被申请人丁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仁春申请再审称,1.法院对双方资金往来未严格审查就认定系民间借贷关系有误,实系委托理财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合作协议,由被申请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开立证券账户,待贷款发放后将本人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交由申请人操作。在合作期间,双方不断向外融资或借2,至合作结束相关贷款和借2均未还清。案涉三笔借2均为被申请人向案外人借某1于偿还合作期间的贷款和借2。2.申请人系受被申请人逼迫而出具收条,法院不应当以此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三张收条系事后受胁迫所写,仅能证明申请人确实收到款项,无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2的事实。3.申请人提供担保不能作为认定借贷的理由,提供担保和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基于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分开处理。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证人情况说明;2.合作理财协议;3.银行贷款、开户材料;4.丁旭东作为担保人的借2协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丁旭东提交意见称,1.本案系张仁春与丁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与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无关。2.本案张仁春虽出具的为“收条”,但借贷意思表示非常清晰,完全能体现双方的借贷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已就钱款的交付、借贷合意等进行举证。申请人虽抗辩为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但案涉借2合同发生时间、钱款走向均与合作协议不一致。同时申请人就三笔借2出具的收条上均确认通过被申请人向案外人借2的事实,并履行了第一笔借2的第一期偿还义务,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条时系受胁迫,故双方系案涉三笔借2的共同借2人。现被申请人代为清偿后向申请人追索,符合法律规定。张仁春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仁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仁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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