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萍,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法定代理人:姜先成(系申请人的丈夫),1971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涧池乡孤山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森葳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萍申请再审称,原审、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案是由于被申请人不发申请人工资而引发的纠纷。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二审法院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华森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侵权事实本身不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与申请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无从谈起。二、被申请人克扣申请人的工资的情况不存在。据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森葳公司的员工对陈萍是否存在加害行为。在本案中,申请人陈萍主张华森葳公司的相关员工于2018年12月21日对其实施了辱骂、恐吓、威胁等过激行为,致使其精神受到巨大刺激,从而被诊断为“分离性癔症”,但申请人陈萍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华森葳公司的员工对其存在加害行为的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人陈萍的申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陈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欣
审判员 徐晨平
审判员 张世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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