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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郑志强与上海百联金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128号

再审申请人:李杰,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志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百联金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揭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杰、郑志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百联金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金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杰、郑志强申请再审称:李杰、郑志强系本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星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文化公司)股东,星美文化公司于2019年6月(一审审理期间)已被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本案系与百联金山公司实际建立租赁关系的上海金山星美百倍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冒用星美文化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并提起上诉。李杰、郑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联金山公司对星美文化公司于2019年6月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星美文化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李杰、郑志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卓雅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项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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