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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镭与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镭,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凌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瀚晖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海正路**。

法定代表人: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雷镭因与被申请人辉正(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正公司)、一审被告瀚晖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镭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认定客观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辉正公司岗位调整无客观情况,只是内部派系斗争的借口。(二)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为辉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法相悖,辉正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合同解除。(三)劳动合同解除程序有不瑕疵。辉正公司的工会盖章明显是后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雷镭与辉正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商务及多元化业务部门销售经理,该岗位因调整而被撤销,属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雷镭申诉认为无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与事实不符,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雷镭的其他申请再审意见一审、二审法院均已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雷镭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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