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房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陆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房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逸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分销代理合同约定根据出售/预售合同确定的该套单元合同价格的6%支付佣金,由于出售/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系暂定,要根据最终价格和面积计算退补差价,故应按房屋的实测面积结算佣金。(二)涉案2号118室房屋因面积差超过3%客户选择退房,说明中原公司未尽合理维护客户的义务,应返还该房屋对应的佣金。(三)中原公司未按约提供代理服务费结算明细表,并未完成付款的前置程序,且双方对佣金结算不一致,又存在中原公司须贴佣的事实,故房逸公司具备延期支付佣金的合理抗辩,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房逸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涉案分销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销售代理佣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应认定佣金是按照出售合同或预售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格计算,双方并未约定在实测面积与预售合同中的预测面积存在面积差情况下,需再行结算退补差价,因此房逸公司主张按实测面积结算佣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2号118室房屋退房原因是面积差超过3%,非因客户本身原因,房逸公司认为中原公司未尽合理维护客户义务,应返还该房佣金,理由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房逸公司已逾期支付涉案四套房屋的佣金,其辩称缺乏结算明细表、双方对佣金结算不一致等均不能成为其延期支付佣金的合理抗辩,一、二审法院判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房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房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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