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凯,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为中,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序,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国栋,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世海,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
一审第三人:上海车拍档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饶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凯因与被申请人杨序、饶国栋、叶世海以及一审第三人上海车拍档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拍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凯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数年之久。原审法院确认2014年9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杨序向张凯转让车拍档公司40%股权的内容予以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仅凭“整体组织架构图”上有当事人的签名,就认定空白的2014年10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该《股权转让协议》与“整体组织架构图”并不配套,系杨序移花接木伪造的证据。(三)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换股”目的没有实现,就可以解除2014年9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杨序向张凯转让40%股权的内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系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整体组织架构图”是2014年10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且其内容与2014年10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协议四方当事人没有分别在2014年10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一上签名,而是在文件最后一页附件二的文末签名署期,形式上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一审法院对2014年10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张凯称该证据系伪造,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综合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4年10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约时间、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杨序诉称的2014年9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实现换股重组的一个环节的观点比张凯辩称的2014年9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是独立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数年的主张,证据更为充分。(三)张凯受让40%车拍档公司股权的真实对价,并非2014年9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1万元,而是要完成2014年10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换股重组的约定。鉴于张凯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令合同解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张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