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赫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东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姗,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哈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任秀琴,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赫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哈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9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赫凡公司申请再审称,1.赫凡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赫凡公司与哈信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哈信公司发生涉案业务的是案外人陈某,赫凡公司受陈某委托提供公司账户代收系争款项并代开发票。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赫凡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审理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导致案件事实查明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二审中,赫凡公司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才是与哈信公司发生涉案业务的合同相对方,但亦未得到二审法院认可。综上,赫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赫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9月4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3民初182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湖州法院案)及2019年10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6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中院案),证明赫凡公司与哈信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陈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合同关系错误,具体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仍是与哈信公司发生涉案业务关系的相对方是赫凡公司还是陈某。本案中,赫凡公司与哈信公司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涉案货物亦未实际交付,从而无从考察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哈信公司将涉案货款划转至赫凡公司账户,赫凡公司亦向哈信公司开具了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一、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以货款收付及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对象为主要依据判断交易的相对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赫凡公司又认为,陈某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及湖州法院案、一中院案均可以证明赫凡公司与哈信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陈某。然陈某的陈述系在赫凡公司与哈信公司涉诉之后,在涉案业务发生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哈信公司知悉或者确认陈某系交易相对方。一中院案中,相关证据特别是通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等显示,哈信公司直至发生诉讼仍未将杭州志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故一中院案确定交易关系发生在哈信公司与陈某之间。本案事实显与一中院案不同,不能类推适用。至于湖州法院案,相关当事人如认为存在错误,可依法通过相关程序予以纠错。综上,赫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赫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俞 佳
审 判 员 傅伟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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