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3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述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萍,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某1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周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1申请再审称,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继承的见证形式要件,2018年5月16日至17日,受遗赠人周2均在立遗嘱现场,其参加了其整个涉案遗嘱的制作过程。涉案遗嘱违背了被继承人陈明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代书“遗嘱”不应事先打印制作完成,而应依法在现场制作。涉案遗嘱见证录像拍摄过程中,虽然陈明也曾向见证人之一孙某某律师所指的方向看了一眼,但并未做出点头认可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另一证人于某律师亦在现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患调解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院长信箱(2019)006号信访的答复意见”,明确载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为阚医生个人行为,非我院、急诊科科室行为”,而陈明的“入院记录”中多次记载他神志欠清楚、意识和记忆出现模糊现象,故原审认定陈明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显然缺乏依据。二审以“谈话”审理方式而结案,其程序不合法。周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遗嘱有效与否的争议,从陈明立遗嘱的经过和形式可以确定,陈明委托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见证所立的遗嘱性质属于代书遗嘱。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看,见证人孙某某律师、于某律师并非本案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周某1、陈某、周2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具有法律规定的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资格,立遗嘱的全过程采取录音录像方式记录,能够完整的展示立遗嘱人陈明在此过程中的精神状况、意思表示,遗嘱上的签名系陈明亲笔签字,故可以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周某1主张该遗嘱是见证律师提前打印并非当场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该遗嘱是孙某某律师根据前一天与陈明谈话的内容整理后提前打印,在遗嘱见证的录像中可见,孙某某律师与陈明就遗嘱的核心内容反复确认后才向陈明宣读了该遗嘱,宣读之后又征求陈明意见该遗嘱是否需要修改,陈明表示不要以后才在该遗嘱上签名,且陈明签名的遗嘱内容与孙某某律师宣读的遗嘱内容一致,故可以确认该遗嘱系陈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周某1主张立遗嘱时见证人于某律师不在现场,然从遗嘱见证录像中陈明已经做出点头的表示,证人孙某某、于某的证言中关于于某在现场拍录像的陈述与录像中的上述情景相吻合,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见证遗嘱时于某律师在场。周某1对陈某、周2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强调陈明在订立遗嘱时意识并不清醒,受人摆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见证遗嘱的合法效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周某1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审 判 员 吴俊海
审 判 员 肖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雷君
书 记 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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