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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文与上海市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友文,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同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友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友文申请再审称,张友文就鉴定报告提供了北京专家的意见,一、二审法院应当允许张友文异地重新鉴定的申请。一、二审判决就张友文提出为何需进行第二次手术的问题,未调查审理,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张友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医患纠纷已经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鉴定,两级医学会均作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的鉴定结论。张友文主张北京专家称本例构成医疗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张友文未就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未予准许其异地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审理中上海市医学会针对张友文所提异议出具的回复函中对是否需第二次手术作出了相应解释,且即便必须进行第二次手术,亦不能当然得出第一次手术失败或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综上,张友文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友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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