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万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英,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宏彪,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万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遥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根据万遥公司与申伟公司签订的《上海诸陆西路充电站电力报装及箱变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合同),申伟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取得用电答复函,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双方就原合同解除、没收保证金,以及另行进行新的800KVA项目开展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万遥公司提供的双方磋商的往来邮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双方仍处于协商阶段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2500KVA电力安装项目的取消,系因申伟公司违约造成,万遥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原审混淆了原2500KVA电力安装项目取消与后续800KVA箱电力安装项目取消的原因,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据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伟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万遥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无误。第一,双方的电力安装项目处于协商变更阶段,相关洽谈细节并未确定,申伟公司员工蒋华文与万遥公司员工的邮件以及微信往来记录不能认定为双方公司之间已就相关问题达成了正式协议,且邮件内容均为万遥公司员工单方面陈述,蒋华文并未正面回应。第二,申伟公司并未违约,申伟公司中标后即申请用电报装,但因供电公司外线方案选择的问题多次出现调整且最后确定的外线工程方案预算过高等客观原因情况,申伟公司特发函向万遥公司说明并估算工期,调整了以800KVA予以报装的方案;第三,该电力安装项目最终取消系由于场地等原因,万遥公司单方取消,与申伟公司无关。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就万遥公司提供的微信、邮件往来记录能否证实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的问题,双方的邮件、微信记录仅显示了双方工作人员磋商的过程,并非结果;双方的工作人员均非有权作出最终确定结论的主体且未有正式的书面文本予以确认;据此,原审认定双方未就违约责任、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并无不当。第二,就电力安装合同的履行来看,申伟公司确实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5个工作日内取得用电答复函,但是在合同履行期内,申伟公司即向万遥公司沟通协商,告知按照电力安装合同原约定的2500KVA项目继续推进存在的问题以及三种解决方案;从双方的协商过程看,双方拟选择的是降低用电容量以800KVA重申申请用电,申伟公司后续按800KVA重新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了申请,万遥公司明确知晓但未提出异议。在提交新申请审批过程中,万遥公司通过邮件告知申伟公司因场地原因致项目无法开展,而取消项目。综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双方系对原合同予以协商变更,项目取消并非申伟公司原因造成,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据此,万遥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万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李 烨
审判员 陈卓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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