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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霏霏,女。

再审申请人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芮亚公司申请再审称,华博公司未履行一楼大堂的装修义务,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华博公司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解除权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博公司辩称,芮亚公司使用房屋后,长期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芮亚公司与华博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华博公司未按约对一楼大堂进行装修改造,构成履约瑕疵,但芮亚公司并不能以此拒绝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予赘述。芮亚公司在接收系争房屋,并进行装修、使用后,长期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确认华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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