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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骏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贺雷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骏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贺雷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恩,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贺雷芳,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恩,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悦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

法定代表人:吴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骏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莱公司)、贺雷芳与被申请人上海海悦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莱公司、贺雷芳共同申请再审称:(一)骏莱公司与上海亚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之后即应海悦公司函告与其联系续租事宜,因海悦公司与涉案房屋产权人尚未谈妥续租故暂未与其签署续租合同,然在随后数月中,海悦公司口头告知骏莱公司可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也一直正常收取水电费并向骏莱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证明海悦公司认可骏莱公司按原合同租金标准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一、二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1日之后双方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鉴于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海悦公司应确保骏莱公司优先承租权。但海悦公司突然终止合同,理应赔偿因损害骏莱公司优先承租权及缔约信赖利益而给骏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在涉案房屋投入的装修及设备损失、评估费损失及停业后员工的安置费用等,还应赔偿因2019年12月12日无故断电及2020年3月25日无故拆除、损毁店面招牌而给骏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三)2019年4月1日后,从未由任何公司提供过物业服务,骏莱公司提交了委托第三方提供物业服务的凭证,一、二审法院判决骏莱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四)2020年2月之后,骏莱公司已不营业,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只为保全证据所需,且证据保全非因骏莱公司自身过错所致,无需支付2020年2月后的任何水电费。(五)骏莱公司无需向海悦公司承担责任,贺雷芳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由海悦公司出租给上海君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者又再授权上海亚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骏莱公司签订了租期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赁合同,因此海悦公司与骏莱公司之间原系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关系,双方未建立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在2019年3月31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虽海悦公司与骏莱公司就直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磋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骏莱公司主张海悦公司口头告知其可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认可其按原合同租金标准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骏莱公司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至2020年3月底,理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对价。一、二审法院判其支付海悦公司的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并无不当。骏莱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骏莱公司主张海悦公司赔偿其基于优先受偿权及缔约信赖利益所致的房屋装修及设备损失、员工安置费用等,均建立在双方已建立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基础上,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骏莱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海悦公司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已自愿补偿骏莱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并考虑到疫情因素免除了202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骏莱公司要求海悦公司赔偿无故断电、无故拆除并损毁店招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贺雷芳承诺以个人资产为骏莱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其对骏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有合同依据。综上,骏莱公司、贺雷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骏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贺雷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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