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富建、潘建平等与黄东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富建,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建平,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淑芳,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东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淑芳、孙富建、潘建平因与被申请人黄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淑芳、孙富建、潘建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王淑芳向被申请人黄东风借款7万元,而黄东风扣除利息2万元后实际交付给王淑芳的现金为5万元。2.黄东风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黄东风因“占某使用”宜川路泰山一村XXX号101或102室房屋,进而认定诉讼时效延续是不恰当的,系法律适用错误。3.再审申请人潘建平提供的担保方式为物的担保(抵押),而非保证,且黄东风在提起诉讼时未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主张行使抵押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在申请再审阶段,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EMS快递单、搬离通知;3.泰山一村居委会居住人员信息摘录;4.(2019)沪0107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5.上诉状;6.(2020)沪02民终6239号民事判决书;7.(2020)沪0107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黄东风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系争债权金额为7万元,已通过现金交付完毕,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也予以确认。案涉房屋实际上是黄东风委托案外人占某,一直处于黄东风的实际控制当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不具有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五、六、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人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但其在申请再审阶段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申请人主张系争7万元借款实际收到5万元,但借款人出具了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书》,并对还款期限、金额及方式作了约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再审申请人潘建平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此借款潘建平将宜川泰山一村XXX号101室的房子作担保”,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潘建平应就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4.出借人以占某房屋的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出履行请求,三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知晓黄东风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在多年内均未表示异议,应视为系争借款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王淑芳、孙富建、潘建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淑芳、孙富建、潘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淑芳、孙富建、潘建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