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驰,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猿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奕,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晨,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卢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猿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猿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吉林睿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康公司),就定案证据未经其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就猿零公司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未再次开庭进行质证即作为判决依据、就卢驰庭审中提供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未向卢驰送达并未进行第二次开庭质证与辩论、就卢驰提交的多项证据未组织质证,亦程序违法。(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卢驰与睿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睿康公司委派卢驰至猿零公司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猿零公司让睿康公司与卢驰签订劳动合同,明显规避用工责任。卢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卢驰以其与猿零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诉讼主张,故卢驰与猿零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需予查明,睿康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卢驰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依据不足。其次,就猿零公司举证的卢驰与睿康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卢驰在仲裁、一审、二审各阶段就签署情况表述均不同,二审法院据此以书面劳动合同为据,认定卢驰系与睿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次,卢驰主张一审法院未开庭组织质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就卢驰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二审判决亦进行了认证。综上,卢驰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卓雅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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