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与吴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莉,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军,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四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军、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尹弼恒向浦大公司发送要求支付工程款函件,尹弼恒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法律主体错误。(二)浦大公司欲通过吴军向前施工单位付款,吴军挪款他用,导致浦大公司被起诉,损失巨大。(三)吴军指示浦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浦要求保南公司向周梅芳支付工程款后,虚构借款事实否认收到工程款,骗取浦大公司钱款。浦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吴军提交意见称,浦大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系争工程由吴军与尹弼恒通过双方协议约定共同承包,但系争《施工协议书》系浦大公司与吴军签订,吴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且一、二审审理中,浦大公司均未就吴军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相反还以吴军为反诉被告提出工期延误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故浦大公司现以尹弼恒出具的要求付款函为据主张尹弼恒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主体错误,依据不足。其次,关于保南公司向周梅芳的付款,浦大公司既未提供吴军指示付款的相关证据,保南公司出具的付款清单亦无吴军的确认,一、二审法院未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浦大公司主张的其他再审理由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浦大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