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睦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计靓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晗蓓,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震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睦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震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睦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睦澜公司未收到震凯公司涉诉合同项下产品,睦澜公司有权不支付后期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震凯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完成送货任务与事实不符。睦澜公司提供的与签收人张纪亚的视频谈话中其明确表示未收到案涉产品,而震凯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为张纪亚签字,但其签字时亦表示未实际验收货物,故不应仅凭据送货单即认定震凯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二)震凯公司称涉诉合同项下未附图纸显属有误,其交付的样品质量亦不合格,终端客户使用后也进行了质量不合格的反馈,故睦澜公司曾通过电话方式与震凯公司进行过沟通,而并非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震凯公司是否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睦澜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首先,睦澜公司主张其仅收到1,000件样品,未实际收到全部货物。对此震凯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及实际经办人的视频予以佐证其按约送货的事实,睦澜公司虽提供了经办人视频,但该视频的证明效力因经办人所做陈述先后矛盾而降低,且睦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就未及时收到全部系争货物而提出过相应异议,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二审法院根据送货单的签收证明认定本案货物送达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案涉货物质量问题,睦澜公司主张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系争合同的技术协议附件约定标准,但其所举技术协议附件证据上并未加盖震凯公司公章,且其亦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期间,睦澜公司亦撤回质量鉴定申请,故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震凯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睦澜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睦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睦澜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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