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睦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计靓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晗蓓,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震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睦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震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睦澜公司申请再审称,1.睦澜公司未收到震凯公司涉诉合同(编号:9759-1B)项下的产品,睦澜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后期货款。震凯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然是张纪亚的签字,但其签字时并未验收货物;张纪亚关于是否收到涉诉合同项下产品的说法前后反复,针对其所陈述的内容应再次向其求实,而不是直接将震凯公司提供的谈话视频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仅凭据送货单就认定震凯公司已交货。2.睦澜公司仅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过10,000件震凯公司的产品,与《采购合同》(编号:9759-2A)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与数量相符,故睦澜公司从未收到过涉诉合同(编号:9759-1B)项下的产品。3.震凯公司交付的《采购合同》(编号:9759-2A)项下的产品质量亦不合格,尺寸与材质均不符合要求。震凯公司明显对质量问题知情才会一直未开具发票也一直未催促过睦澜公司付款。4.涉诉合同约定后期货款在震凯公司开票后30天内支付,震凯公司于提起诉讼后的2019年12月7日才向睦澜公司开具了发票,付款条件不满足,睦澜公司并未违约,非过错方。综上,睦澜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震凯公司提交意见称,睦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本院驳回睦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送货单、双方提供的张纪亚谈话视频等证据,并结合睦澜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而未对震凯公司未按约供货提出异议的事实,确认震凯公司完成涉诉合同项下的产品送货,并无不当。至于产品质量问题,并非涉诉合同项下产品产生,与本案无关。震凯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睦澜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发票的开具时间问题亦与本案处理无关。综上,睦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睦澜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克睿
审 判 员 陆 烨
审 判 员 贺 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元达
书 记 员 朱元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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