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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设仓储有限公司、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安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谊盛路**。

法定代表人:陆亚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美设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div>

法定代表人:金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注,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div>

法定代表人:葛善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安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美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设仓储公司)、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设货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大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美设仓储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擅自搬离涉诉租赁仓库是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违约责任。(二)美设仓储公司对涉诉仓库的损坏是非自然损耗,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三)美设货运公司与美设仓储公司是一人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美设货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大机械公司与美设仓储公司就涉诉租赁仓库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其中第1款约定了安大机械公司构成违约的四种情形,第2款约定了美设仓储公司构成违约的三种情形,第3款约定了构成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审法院基于合同约定的条款,明确美设仓储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不属上述情形之一,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安大机械公司要求按照《仓库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主张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二)关于涉诉仓库的损坏是否是自然损耗的问题。《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仓库和配套设施的自然损耗,由安大机械公司负责维修。美设仓储公司对租赁仓库的非自然损耗的相关设施有维修和恢复或赔偿损失之义务。对于地坪出现凹陷、开裂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点在于产生的原因。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对场地开裂、凹陷等情形的协商过程,认为双方已就该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解决方案,安大机械公司现提出要求赔偿修复费用,缺乏依据,并综合考虑长达6年租赁事实的损耗,判决对安大机械公司要求全额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三)关于美设货运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对此,美设货运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美设仓储公司与美设货运公司的财产独立,双方并未构成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美设货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安大机械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安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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