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牛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叶炳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恺弦,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濮正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灏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雨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久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育辉,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蓄电池隔离板厂,住所地上海市高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牛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商公司)、上海灏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龙公司)、上海久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旺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蓄电池隔离板厂(以下简称蓄电池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法律规定,虹商公司作为蓄电池厂代理人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二审法院未公告送达传票通知灏龙公司参加2020年11月12日的谈话审理,二审判决亦未体现灏龙公司缺席情况,程序严重错误。(三)二审法院以蓄电池厂的单方陈述认定蓄电池厂对牛众公司的授权系配合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缺乏事实依据。牛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2012年1月9日蓄电池厂曾出具内容为同意上海沪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丰公司,后更名为牛众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久旺公司的《同意转租协议》,但此之前虹商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蓄电池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已于2011年11月23日与灏龙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协议》,蓄电池厂于2012年1月31日又出具了书面授权证明。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沪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虹商公司转账,用途为系争房屋租金,虹商公司开具名称为灏龙公司的发票。可见,沪丰公司就系争房屋租赁关系存在于虹商公司与灏龙公司间是明知并认可的,故虹商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另经审查,二审审理程序正当。综上,牛众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牛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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