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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萍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澜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小萍与被申请人上海澜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小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郑小萍已接手古北家乐福薄荷烫捞店缺乏证据证明。双方聊天记录表明系争店铺一直由澜麦公司实际控制和经营,并未实际向郑小萍转让和交付。(二)对审理该案件所需要的主要证据,郑小萍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却未予调查收集。(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于2019年12月6日去系争店铺消费过一次,消费账单显示收款方是上海秩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证明郑小萍并未实际经营系争店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澜麦公司是否已将系争店铺交付给郑小萍。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澜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配合郑小萍办理了系争店铺的场地租赁合同,且系争店铺的营业执照也已变更至郑小萍作为负责人的公司名下,故从法律意义上,系争店铺的变更手续已经完成。关于系争店铺的交接,合同未作具体约定,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看,郑小萍的聊天内容不仅涉及系争店铺的经营状况,还涉及系争店铺的装修问题,且其对支付剩余转让款一直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郑小萍已接受系争店铺,并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小萍主张2019年12月6日系争店铺的消费账单显示收款方是上海秩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其并未实际经营系争店铺,但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并未实际经营系争店铺,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郑小萍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其在一审庭审后才提出该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同意其申请,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郑小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小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贺 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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