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威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辰,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欣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欣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蕾,女,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威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欣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赀公司)、一审被告刘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航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欣赀公司存在诈骗嫌疑,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原审法院根据《砂石原材料供应合同》二份、《砂石原材料供应补充合同》、2019年11月28日《南沿江高铁项目砂石料合作补充协议》认定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89元(以下币种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真实意思是每吨155元。双方签署上述协议的目的是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抵扣,后期欣赀公司再将多开发票对应的货物予以补足。威航公司中标价格即每吨189元,若采购单价也为每吨189元,威航公司毫无利润,不符合商业逻辑。3.威航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新证据《物资结算单》显示,欣赀公司并未将应该补足的货物交付威航公司,而是将该部分货物直接送至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部。4.原审法院认定的总供货量没有事实依据。对账单系为了配合欣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制作,实际并未发货,且该对账单没有威航公司工作人员刘蕾签字,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威航公司提供苏州海发渔业有限公司渔港码头(以下简称渔港码头)出具的《证明》及《19年度德耀码头吊装应收明细》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证明威航公司和欣赀公司在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在渔港码头共吊运河砂71,563吨,原审法院关于供货总量的认定错误。5.二审法院没有主动通知徐韬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威航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欣赀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合同单价,双方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价格调整为每吨189元,针对差价欣赀公司补充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威航公司也进行了抵扣,可见威航公司对调价认可。2.关于供货总量,威航公司应当对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负责。欣赀公司认可《物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欣赀公司是在结束与威航公司合作后,成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部的临时供货商,于2020年开始供货。渔港码头出具的《证明》及《19年度德耀码头吊装应收明细》系威航公司单方制作,渔港码头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证明》真实性不负责,且浏河码头并非仅有德耀码头一个。欣赀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威航公司未提供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通知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欣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威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合同单价,虽然《南沿江高铁项目砂石料合作协议》约定的单价为155元,但双方之后签订的供应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将单价调整至189元,并且在2019年11月28日签订《南沿江高铁项目砂石料合作补充协议》后,欣赀公司按单价189元向威航公司补开了相应的发票,之后的发票均按单价189元开具,威航公司签收了发票并抵扣,从未提出过异议,可见双方以书面形式和履行行为变更了《南沿江高铁项目砂石料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威航公司关于先提高单价以换取增值税抵扣后发货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供货数量,威航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虽无刘蕾签字,但公司公章本身即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载体。二审中威航公司确认公章由刘蕾按照欣赀公司员工沈欣仪的要求加盖,说明刘蕾对于对账单内容是明知的。威航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威航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供的《物资结算单》形成于本案诉讼后,从供货时间及数量上均无法得出该结算单中所列货物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之间的对应关系。渔港码头在出具《证明》后,又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负责任,其说法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威航公司再审申请阶段提供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结合双方认可的送货签收单,欣赀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已经超过开票金额,原审法院判决威航公司支付已开发票项下未付货款,并无不当。3.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应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的犯罪线索。4.威航公司申请徐韬出庭的证明内容是涉案合同签订的背景及意图,然合同签订背景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直接关联性,徐韬是否出庭作证,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威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威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陆 烨
审 判 员 俞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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