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厦门伟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宇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许火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郗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厦门伟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宇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谷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系争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宇谷公司有权予以没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年度合同》约定“年度订单交保证金200万元”,但未约定该200万元保证金的交纳目的是担保《年度合同》的履行,也未直接约定伟盟公司完不成4,000吨采购量,宇谷公司有权扣除该200万元保证金。从《年度合同》的履行看,伟盟公司在宇谷公司账户上的月底货款余额有8个月不足200万元,宇谷公司用保证金冲抵了货款,未要求伟盟公司补足200万元保证金。系争200万元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不发生定金担保的法律效果。(二)二审判决认定伟盟公司与宇谷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讲,无论伟盟公司与宇谷公司之间是买卖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只要双方没有约定系争200万元是保证金,宇谷公司就无权主张定金权利,没收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宇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伟盟公司与宇谷公司除涉案蔗糖纸外,还一直有普通口杯纸合作,普通口杯纸是量产品无需支付保证金,而蔗糖纸是从无到有研发的,必须满足一定的量,否则宇谷公司将发生亏损,故双方约定伟盟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采购量4,000吨。普通口杯纸有账期,先发货后付款,蔗糖纸是先付款后发货。月底结算时打统账,普通口杯纸钱款数额与蔗糖纸200万元保证金相加,出现账上余额不足200万元的情况。因此,月底账上货款余额不足200万元是普通口杯纸账期所致,而非伟盟公司所述200万元保证金冲抵蔗糖纸货款。伟盟公司在(2018)沪0114民初13871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年度合同》签订时,200万元保证金类似押金,保证履约能力,宇谷公司提出4,000吨采购量,达不到要扣保证金。(二)合同订立后,大东公司更新设备进行工艺研发,各项指标达标后经伟盟公司签样投入正式生产。交易过程中,又根据伟盟公司要求不断改进技术,蔗糖纸的蔗糖含量从40%提升到75%。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年度合同》明确约定,蔗糖纸的交易数量为年度4,000吨,计划每季度出货1,000吨。该合同还约定,年度订单交保证金200万元,每批次发货,款到发货。实际履行中,宇谷公司在伟盟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中扣收20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后续就蔗糖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以每批次款到发货方式履行了交货义务。结合伟盟公司向宇谷公司发送《解除商请函》称“退还我司缴交的保证金200万元”,以及伟盟公司在宇谷公司账上尚有1,985,925.45元的事实,足以证明系争200万元不是伟盟公司主张的预付款,而是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伟盟公司按约完成年度4,000吨蔗糖纸的订购数量,如伟盟公司未按约履行,宇谷公司有权不予返还。至于伟盟公司在宇谷公司月底账上货款余额不足200万元,是双方之间普通口杯纸交易的账期所致,而非伟盟公司所述200万元保证金冲抵了蔗糖纸货款。(二)虽然伟盟公司向宇谷公司发送的是订购单、伟盟公司与宇谷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根据大东公司的陈述,其更新设备工艺研发涉案蔗糖纸,出具相应的实验报告、检验报告等,经伟盟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看样签字确认后进行生产的过程表明,伟盟公司向宇谷公司订购的蔗糖纸是定作产品。伟盟公司、宇谷公司、大东公司之间是定作产品的购销合同关系。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伟盟公司与宇谷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伟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伟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