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汀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贤,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元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梯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元康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元康公司严格按照双方间承揽合同制作一号仿制机并交付埃梯恩公司使用,一号仿制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易损件螺纹块材料是埃梯恩公司依据德国公司资料指定。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原元康公司支付埃梯恩公司擅自整改一号仿制机的费用于法无据。原元康公司交付的一号仿制机符合合同约定,并无瑕疵。埃梯恩公司擅自“整改”并未经过原元康公司同意,故二审判决原元康公司承担“整改”费用,于法无据。3.原元康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能够连续24小时运转50天即1,200小时,远高于埃梯恩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整改合同约定的“连续运行超过480小时”的2.5倍。埃梯恩公司系被德国人欺骗,但妄图把损失转嫁给原元康公司,并向原元康公司提出巨额赔偿。埃梯恩公司系恶意诉讼,应承担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4.原元康公司在申诉审查期间提交证据德国ETC公司《VAHRS120B型组合式真空装置(技术说明书)》,证明原元康公司交付的一号仿制机是合格产品。综上,原元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诉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元康公司交付埃梯恩公司的一号仿制机是否符合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在原元康公司交付一号仿制机后,埃梯恩公司提出了诸多质量异议。针对埃梯恩公司的异议,原元康公司并未否认,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实现标准,但始终未能解决相关问题。埃梯恩公司为此将一号仿制机交付第三方进行整改。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元康公司承担埃梯恩公司一号仿制机的全部整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元康公司在申诉审查期间提供的《VAHRS120B型组合式真空装置(技术说明书)》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交付的一号仿制机无质量问题。此外,原元康公司称埃梯恩公司存在恶意诉讼,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元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俞 佳
审 判 员 傅伟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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