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庆涛等清算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容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涛,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敬东,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雄,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一审第三人:上海勤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岩领。

再审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联合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张庆涛、施敬东、刘雄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勤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不是清算责任纠纷,而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宝冶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首先,宝冶公司仅是上海宝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的小股东,其不掌握公司财务账册,公司未清算责任不在宝冶公司;其次,混凝土公司的财产在经营中已经被消耗殆尽。宝冶公司的行为并未造成混凝土公司资产的直接减损;第三,联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与宝冶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联合公司认为应由宝冶公司证明其行为与混凝土公司财产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联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宝冶公司的侵权事实符合公司法第十八条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对宝冶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未成立清算组,混凝土公司资产、账册灭失以及无法清算等事实均已查明。(三)原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联合公司对“存在因果关系”已完成举证责任,宝冶公司作为掌握公司资料的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灭失是合理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宝冶公司作为公司第二大股东,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合公司基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清算责任纠纷,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宝冶公司作为混凝土公司持股30%股东,曾经委派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参与公司管理,因此,宝冶公司并非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混凝土公司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宝冶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之一,依法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6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包括宝冶公司一直未采取积极措施对公司进行清算,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鉴于目前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均无法提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故对混凝土公司进行清算的条件已不具备,在宝冶公司等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与混凝土公司的账册、财产的毁损或灭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宝冶公司怠于清算行为与混凝土公司的资产毁损、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令宝冶公司对混凝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