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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聪、单华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聪,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华清,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首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

法定代表人:朱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聪、单华清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首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聪、单华清申请再审称,(一)陈聪、单华清主张系争房屋地下室防水工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执行的二级防水标准,首泾公司未提供其持有可予反驳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陈聪、单华清的主张成立。(二)首泾公司销售房屋时未告知地下室墙面有瑕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陈聪、单华清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陈聪、单华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首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已经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相反,陈聪、单华清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至前即以地下室墙面瑕疵为由未按约支付房款并要求解除合同。即便地下室防水工程确实存有质量问题,亦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陈聪、单华清在收房后可主张整改及修复。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陈聪、单华清构成违约,并无不当。陈聪、单华清的其余再审事由,无法律依据。综上,陈聪、单华清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聪、单华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卓雅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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