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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维与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维,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敏,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史欣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义龙,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秦义龙,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马维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二审上诉人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深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秦义龙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维申请再审称,1.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基于客观事实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龙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史欣欣因对外负有大额到期未清偿债务,被法院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史欣欣已不再具有继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的资格。为维护公司利益,龙鼎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了系争股东会决议:罢免史欣欣并选举马维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经理。涉案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及决议的形成,在程序上合理合法。2.系争股东会决议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根据龙鼎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公司作出除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决议外的其他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一般实践,“以上”应当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二分之一以上”并无明确界定,亦应理解为包含本数。系争股东会决议经马维持有的50%表决权通过,且微深公司始终未提出效力确认之诉,故决议在作出之日即已生效。二审法院仅以未能形成确定性决议即否认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系争股东会决议,于法无据,也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使得龙鼎公司每一个事项都需要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致使龙鼎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之目的落空。另外,二审法院否定系争股东会决议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平正义原则,造成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人依然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顾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马维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龙鼎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马维的再审申请。1.马维召开系争股东会的程序不合法。马维作为龙鼎公司持股50%的股东,以案外人陆肖先而非自己的名义申请召开系争股东会,另一持股50%的股东微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义龙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故系争股东会没有依法通知微深公司,召开程序不合法。2.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合法。马维和微深公司各占龙鼎公司50%股份,若单独一个股东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决议所获得的赞成票只是50%,显然没有过半数,相应的股东会和决议都无效。3.系争股东会决议与龙鼎公司已有决议内容相冲突无法执行。由于马维未履行出资义务,龙鼎公司已经决议禁止马维担任高管。现马维自行通过的系争股东会决议与前述决议内容冲突,龙鼎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多数决是公司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确定了一般多数决和绝对多数决。系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比例为二分之一,未达到法定的多数决,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系争股东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属于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情形,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马维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已经持有5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为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于马维要求依据系争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与法不悖。

综上,马维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马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壮春晖

审判员  俞 佳

审判员  陆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黄心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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