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高,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震,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生,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高与被申请人彭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高申请再审称:(一)茂丰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创丰公司起草了备忘录,并指定彭震受让其合伙份额,根据合伙协议第11.1.4条“普通合伙人可指定其关联人受让该等合伙权益”的规定,彭震作为有限合伙人和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让其合伙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二)阚治东只是名义上的普通合伙人,实际上茂丰合伙企业完全被彭震所控制,其对宁高转让合伙份额给彭震没有任何反对意见。宁高与彭震签订的预约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当判令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或在指定期限内办理合伙份额的转让手续,而不应驳回其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系争备忘录的性质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以及宁高是否有权要求彭震与其签订正式合同或向其转让合伙份额。根据合同法原理,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宁高与彭震虽然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就茂丰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但是双方对于转让的时间、价格等合同内容均未最终确定,相反,双方还特别约定“应在甲方(宁高)书面提出转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转让协议”。因此,系争备忘录符合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为预约合同。对于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宁高有权要求彭震继续履行签订本约,也可要求彭震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其直接要求彭震履行属于本约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正式合同,故宁高有关彭震作为茂丰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已同意受让其合伙份额且该受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意见,并不存在适用的事实前提,本院对此不予置评。
综上,宁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贺 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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