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宽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石先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川商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卓雷,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杭州热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炜。
再审申请人上海宽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川商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和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杭州热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联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宽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对双方对账明细的理解和处理上,该系争对账单存在较大瑕疵和模糊之处,即:一是关于“金额”项中记载的人民币1,174,822.87元(以下币种同)是否包含宽天公司已经承担的两笔贴息计440,914.61元;二是关于“调整后金额”项中975,344.46元(扣除17%税金),该两笔款项依合同约定应为川商和公司承担,如未实际扣除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宽天公司因当时取证困难未能要求扣除,但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述贴息专为川商和公司融资产生,17%税金亦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川商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抗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二)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宽天公司因取证困难,延误举证时间,一、二审法院未能予以充分考虑上述情形,判决结果不公。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宽天公司应向川商和公司返还款项金额问题。根据2017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宽天公司确认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应返还给川商和公司1,174,822.87元,宽天公司现主张涉案款项中应当扣除其代为承担的贴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40,914.61元,并应扣减相应税费。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经一、二审查明的各方关系表明,货款、贴息、逾期利息等系由中建一局向热联公司支付,因双方已确认中建一局已将上述款项于2017年7月25日向热联公司支付完毕,在该情形下双方进行的对账应视为对宽天公司应付款项总额的确认,且系争合同中并无相反约定证明上述贴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40,914.61元的争议款项须由川商和公司负担,宽天公司辩称上述贴息及逾期利息等扣减项目应予抵扣缺乏合同依据。另外,其认为法院未考虑其举证困难等情形,但经审查,二审法院对其证据审查后认为争议款项的形成时间亦在双方对账明细之前,故未予认定,故宽天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未对其证据予以审查无事实依据,其要求对账明细中含有尚未计算的贴息及逾期利息应予扣减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对于税费承担问题,因系争合同中未约定开票种类、具体税点等内容,且根据明细对账内容最终计算的返还款亦备注为含税,宽天公司在签署对账明细时对于承担税费问题应属明知,故宽天公司现主张税费由川商和公司负担缺乏合同依据,宽天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宽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宽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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