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束东,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束东因与被申请人宁海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束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因宁海的行为导致束东的社会评价降低。二审中,束东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束东的社会评价降低,但二审法院未采信。二审法院还将束东提供的相关证据强行退还束东。故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宁海直接参与策划了针对束东的多件刑事案件。宁海常年捏造对束东的不实言论并在业主中广泛扩散,导致小区正气不能抬头,无人敢作证。二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做出认定。3.束东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安部门的相关笔录,申请法院调查搜集,法院未准许。4.宁海针对束东制造多个刑事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违背“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由于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束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否存在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遭到贬损的损害后果,是判断能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重要组成要件。束东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主要内容针对的是束东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能由此得出宁海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结论,亦不足以证明社会公众因宁海的言论而对束东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一、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依法驳回束东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束东在二审时要求法院调取相关刑事案件的笔录等材料,但上述申请调查的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于法有据。此外,根据束东提供的材料来看,相关刑事案件未立案,且材料涉及的法律关系等与本案并不重合,故无需“先刑事后民事”处理。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束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束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伟芬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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