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秦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来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永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上海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张家港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来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康公司)、秦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辉公司、远辉张家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通酒店项目并未使用来康公司供应的阻燃板,来康公司二审提供的送货单所对应的不是南通酒店项目,故远辉张家港公司支付的6万元货款对应的是南通酒店项目。(二)二审法院认为秦永明作为远辉张家港公司的负责人,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远辉张家港公司是收货单位,并据此认定来康公司与远辉张家港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事实依据不足。(三)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二审法院直接判令秦永明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来康公司一审诉请要求秦永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审法院却判令秦永明和远辉张家港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超出了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来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来康公司提交意见称,远辉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真实性存疑,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来康公司与远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明确成立的。请求驳回远辉公司、远辉张家港公司的再审申请。
秦永明提交意见称,本案系其个人和朱跃明与来康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与远辉公司无关。远辉张家港公司支付的6万元货款对应的是南通酒店项目。还款承诺书系其在来康公司胁迫下签署,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远辉公司、远辉张家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来康公司与远辉张家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秦永明作为远辉张家港公司的负责人,虽然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划去远辉张家港公司的名称,但结合来康公司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写明为远辉张家港公司,秦永明在收货单位处签字,表明其系代表远辉张家港公司接受货物,二审法院结合物资销售清单等证据,综合认定来康公司与远辉张家港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欠款金额,因远辉张家港公司否认与来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并结合来康公司的自认,认定远辉张家港公司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远辉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仅凭该证据并不能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关于秦永明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秦永明是远辉张家港公司的负责人,其不仅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还在担保人处签字,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远辉张家港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来康公司的诉请范围。秦永明主张其系在来康公司胁迫下签署还款承诺书,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秦永明据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辉公司、远辉张家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远辉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远辉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贺 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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