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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新伟与马思特(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新伟,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思特(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征华。

再审申请人董新伟因与被申请人马思特(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思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新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中采取“停工停产”措施安排申请人等9名员工放假回家,并擅自将9名员工商业保险从名单中删除,不再缴纳商业保险。被申请人却通过猎聘网对外招聘员工,并为新员工缴纳商业保险。申请人在提起劳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删除猎聘网发布的招聘信息重要证据,妨碍法院诉讼。申请人等9名员工一直在履行被申请人中国区总部的管理职责,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服务多年;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采取的“停工停产”有效,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现申请人被无限期的停工每月只领取2,480元最低工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的侵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从2019年9月起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申请人补足其2019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在案证据材料证明,2019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停工停产休假安排及薪酬发放通知》,安排申请人自2019年8月1日起休假。申请人自2019年8月1日起未出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停工、停产,一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分析阐释,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申请人2019年8月的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申请人2019年9月的工资,符合上述规定。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董新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新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佳玉

审判员  戴 曙

审判员  周利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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