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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大勇与马思特(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初大勇,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思特(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1234号1幢。

法定代表人: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初大勇因与被申请人马思特(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初大勇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股权转让中采取“停工停产”措施安排申请人等9名员工放假回家后,通过猎聘网对外招聘员工,并为新员工缴纳商业保险,擅自将9名老员工从商业保险名单中删除,不再缴纳商业保险;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删除猎聘网发布的招聘信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中国总部提供服务多年。二审认定被申请人采取的“停工停产”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现申请人每月只领取2,480元最低工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的侵害。被申请人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诉讼。综上,再审申请人初大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2019年9月工资是错误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关于被申请人2019年8月1日是否实际停工、停产,一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分析阐释,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在案证据证明2019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停工停产休假安排及薪酬发放通知》,安排申请人自2019年8月1日起休假。申请人自2019年8月1日未出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申请人2019年8月的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申请人2019年9月工资,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初大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初大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 玮

审判员 沈旭军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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