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晋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单以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速全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晋通公司故意隐瞒上海宝山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整改通知,实施欺诈行为。速全公司在签约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仓储合作协议书》第8.2条,速全公司有权要求晋通公司赔偿由此导致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速全公司作为受欺诈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分担损失。2.晋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高低压容器装备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低压公司)恶意串通,高低压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明知管委会有整改通知的情况下,与晋通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损害了速全公司的利益,应与晋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速全公司提交(2021)沪011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证明晋通公司与高低压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高低压公司与晋通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欺诈行为,原审法院应追加其为被告;管委会作为系争场地管理者,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4.晋通公司与高低压公司恶意串通,涉嫌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5.速全公司提交速全5号晋通库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以兵同意采购办公用品、安排工人,原审法院不支持速全公司办公用品费用、工人工资、餐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速全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晋通公司明知案涉场地不能从事钢材仓储运输业务,其与速全公司签订《仓储合作协议书》时故意隐瞒相关情况,导致《仓储合作协议书》被撤销,晋通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而速全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速全公司在宝山区已经从事数十年钢材仓储物流业务,理应了解、知悉宝山区关于钢材仓储物流的政策,况且《仓储合作协议书》第2.4条约定,双方均有义务与出租方协调场地使用有关事宜,速全公司未及时向园区了解相关情况,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在查明速全公司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损失承担比例数额,本院予以认同。速全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并非再审申请阶段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信。2.(2021)沪0113民初2574号案系晋通公司诉请主张租金损失,无法得出晋通公司与案外人高低压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速全公司利益的结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的犯罪线索。3.高低压公司、管委会并非依法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速全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追加申请,原审法院未追加该两方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速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贺 幸
审 判 员 俞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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