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俭忠,男,汉族,1945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永明,男,汉族,1949年11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铃木裕子(SUZUKIYUKO,曾用名:奚蓓蓓),女,日本国公民,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日本国静冈县志太郡大井川町吉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平,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毅,男。
再审申请人张俭忠因与被申请人潘永明、铃木裕子(SUZUKIYUKO)、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张俭忠申请再审称:铃木裕子(SUZUKIYUKO)(即奚蓓蓓)授权潘永明将房屋出售,其与潘永明签订合同,铃木裕子(SUZUKIYUKO)应按约定履行合同。铃木裕子虽未取得房屋,但并不限制其转让预售合同,也不存在无法过户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铃木裕子(SUZUKIYUKO)辩称,其出具的委托书系指将房屋交由潘永明保管,而非让其卖房;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实际无权处分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俭忠虽主张奚蓓蓓授权潘永明出售系争房屋,然其签约对象仍为潘永明。张俭忠与潘永明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出售协议书》中载明房屋由潘永明出资购买,系借市区户籍奚蓓蓓名义购买,但铃木裕子(SUZUKIYUKO)(即奚蓓蓓)对此不予认可,故在系争房屋尚登记在申莘公司名下,潘永明与铃木裕子(SUZUKIYUKO)权利主体尚有争议,且申莘公司、铃木裕子(SUZUKIYUKO)并非《房屋产权转让出售协议书》的当事人等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张俭忠基于该《房屋产权转让出售协议书》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俭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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