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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程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辰,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黎明,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御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09。

法定代表人:王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黎明、一审第三人上海御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安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找到新证据,系财务朱某某发给程黎明的完整财务数据,证明涉案期间安辉公司并无盈利,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本案二审判决采纳程黎明提供的财务数据,该证据缺乏证据证明,且均为电子证据,均未经过任何公证机关公证,亦未经过申请人的质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程黎明提供的报表为真”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程黎明承担,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法院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提供的其向税务部门报送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而采用程黎明提供的报表数据有违证据规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程黎明称,朱某某发给程黎明的财务数据表格一审中均已作为证据提交,并非新证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安辉公司主张公司未有盈利,不应向程黎明支付绩效工资、年度分红。然而,依据双方之间的《聘用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程黎明的绩效工资、年度分红的计算标准应为其在实际工作中负责管理的所有业务利润之和(包括御杰公司的销售部分及安辉公司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全部业务)。安辉公司提供的税务部门报送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为两公司整体财务报表,并不能准确反映程黎明实际工作中负责管理业务的利润。程黎明提供的由财务朱某某制作并同时发送给公司的利润报表,安辉公司在二审中否认收到该份利润报表,申诉阶段又表示曾经收到该份利润报表,但报表的数据不全,并以所谓的完整的利润报表作为新证据提交,与其之前陈述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安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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