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炜,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万新,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
上诉人崔炜因与被上诉人唐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1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纠纷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继续审理。在崔炜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侦查、审理阶段,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均未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追缴,承办公安人员及法官均要求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讨相应款项。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唐万新不知借款款项来源,系善意取得涉案款项所有权。暂且不论款项来源的主体是否明确,该主体无权直接向唐万新主张还款,只有崔炜向唐万新主张还款,崔炜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规定。
崔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万新向崔炜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亿元;2.判令唐万新向崔炜支付期内利息950万元;3.判令唐万新向崔炜支付期外利息、违约金,以1.5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化24%计算,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化24%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化24%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款项来源于崔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贝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依托“贝米钱包”网络平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而后通过崔炜的账户对外出借,上述款项已作为崔炜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列入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现崔炜等人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系争款项实质系崔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赃款,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追缴。崔炜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系争款项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其无权就款项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崔炜的起诉。
本院认为,崔炜通过“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崔炜在该刑事案件中陈述,其将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用于对外出借。而通过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可明确,崔炜出借给唐万新的本案所涉款项亦来源于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因此从本案所涉“借款”的来源及性质看,其实质属于崔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赃款,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追赃处理。为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炜的起诉,符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崔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冬爱
审 判 员 竺 琴
审 判 员 程小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铭潮
书 记 员 姚铭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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