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皇岛恒瑞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绍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伟,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代表人:任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恒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恒瑞公司提交的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人寿财险提交的公估意见所确认的损失。恒瑞公司对所有货物的处理均是在人寿财险查勘后完成,且双方对于湿损货物数量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实质为端面受损货物是否应做报废处理,恒瑞公司对受损货物的处理并不影响对损失的认定。河北省造纸协会出具的证明并非对货物损失所作证明,仅系对于端面受损货物业内通常处理方式所作的说明。在双方对湿损数量并无争议的情况下,结合公估报告及河北省造纸协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恒瑞公司对受损货物的处置符合行业惯例,恒瑞公司自行处置货物产生的损失为合理损失。公估报告完全未考虑端面受损货物无法使用的问题,仅将湿损部分作报废处理,定损方式背离了现实条件。2.恒瑞公司与承运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免除人寿财险的赔付义务。就未获赔的部分,恒瑞公司有权要求人寿财险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恒瑞公司在与承运人达成和解协议、损失获得赔偿之后再行起诉人寿财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事不再理”应限定在同一当事人的条件下。本案中恒瑞公司虽与承运人达成和解,但前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并非恒瑞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恒瑞公司与承运人就该部分损失达成和解之后,仍有权就未获赔偿部分另行向人寿财险索赔,人寿财险应当就恒瑞公司未获赔部分承担赔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就恒瑞公司的上诉,人寿财险答辩认为:1.涉案货物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而不应以恒瑞公司单方面处置货物得出的金额认定。本案第三方公估机构已经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认定,应当以此为准。2.就本案相同事项,恒瑞公司与承运人已经达成协议。承运人也已经向恒瑞公司赔偿了全部损失。恒瑞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再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瑞公司一审诉称:2018年8月至9月间,恒瑞公司委托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物流)运输多票集装箱货物,运输条款为门到门,并委托中谷物流向人寿财险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18年9月中旬,涉案集装箱货物在堆场期间因受台风影响,4个集装箱进水,导致箱内货物受损。发现货损后,收货人及时向人寿财险报案,但人寿财险迟迟不予理赔。恒瑞公司为降低损失,不得已对货物进行处理,因此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324元。现为维护恒瑞公司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赔偿恒瑞公司货损186,3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人寿财险一审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发货人责任引起的货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恒瑞公司未对出运货物做好防水措施,致货物受损,人寿财险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损,经保险公估公司认定,实际货损金额应为19,386.44元。恒瑞公司的损失已经在其与中谷物流的诉讼中完全受偿,恒瑞公司已经没有损失,其无权重复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6日,中谷物流与人寿财险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人寿财险对中谷物流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逐票投保方式予以承保,投保人为中谷物流,被保险人为中谷物流及其相关联单位所承运、仓储、安排、控制下的货物之被保险人及其他权益受让人。适用条款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包括公路、铁路和水路),同时协议还约定,无包装或简易包装的纸张及其制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额的1%,协议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协议对指定公估人名单进行了约定,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祥公估)在指定公估人名单内。
2018年8月至9月,恒瑞公司委托中谷物流运输一批卷纸货物,共计11个集装箱,自秦皇岛至石龙/蛇口,收货人为吉祥纸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胶粘)、广东金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纸业)、东莞市中堂泓滔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泓滔纸品)和东莞市瑞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纸品)等五家客户,运输条款均为门至门,中谷物流签发了加盖其业务专用章的集装箱货物运单。涉案货物为编号809062018969701002397保单项下的4个集装箱,分别是:收货人为正兴胶粘,集装箱号为SEGVXXXX017;收货人为金凯纸业,集装箱号为ZGXUXXXX842、ZGXUXXXX368;收货人为瑞丰纸品,集装箱号为CCLUXXXX761的卷纸。
2018年10月25日和11月23日,仁祥公估分别出具了关于集装箱号为SEGVXXXX017和集装箱号为ZGXUXXXX842、ZGXUXXXX368内卷纸的公估报告,称其接受人寿财险的委托,于2018年10月23日前往收货人指定仓库,进行现场查勘。上述集装箱于2018年9月至10月间陆续运抵收货人仓库,收货人开箱卸货时发现底层货物水湿受损,公估人接到保险人委托后于2018年10月23日前往收货人指定仓库现场查勘。公估报告称,货物为卷纸/纸卷/纸管原纸,由恒瑞公司生产,无包装,无塑料薄膜包裹(箱号SEGUXXXX017货物使用牛皮纸包装),收货人均告称集装箱铅封、四周、箱门、密封胶条均完好,但箱门底部货物存在水渍、发涨、变色、粘连现象。报告分析事故原因为,受台风恶劣天气影响,集装箱内部进水导致。报告根据查勘实际水湿高度放宽(即增加)3厘米认定了水湿定损高度及定损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货物总重量,并根据不同方法认定的货物单价认定了损失金额。箱号SEGUXXXX017受损货物共计12卷,按照放宽3公分定损原则,按同期货物均价2500元/吨,实际受损1.918327吨,受损金额为4795.82元,同期废纸价格1900元/吨,废纸价值3644.82元,扣除保险价值1%的绝对免赔额1300元,该集装箱受损理算金额为0元。箱号ZGXUXXXX842、ZGXUXXXX368受损货物共计40卷,按照放宽3公分定损原则,根据货物价值证明显示,货物单价为4300元/吨,故此,货物实际受损5.96592吨,受损金额25,653.45元,同期废纸价格1900元/吨,废纸价值11,335.25元,根据包装标准,报损货物未采取托盘等有效防水、防潮措施,需扣除责任比例20%,再扣除绝对免赔额3000元,该集装箱受损理算金额为6187.51元。货损事故发生后,恒瑞公司分别在2018年10月15日、16日与正兴胶粘和瑞丰纸品签订补充协议,就受损货物作出安排,约定其全部作为恒瑞公司付给买方清理及运输的工时费,买方不再主张恒瑞公司对其造成的占用库存和其他费用损失,协议均称恒瑞公司运往买方纱管纸由于“山竹”台风的影响,造成集装箱进水。同年10月23日,恒瑞公司与泓滔纸品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原卖给金凯纸业和泓滔纸品被水浸泡发霉无法使用的货物以1800元/吨的价格卖给泓滔纸品。
2019年7月9日,恒瑞公司为涉案货物损失,结合其他几票货物共计11个集装箱受损货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谷物流赔偿编号809062018969701002397保单项下4个集装箱货物损失186,324元,保单号809062018969701002341项下货损90,219元,保单号809062018969701002192项下货损226,184元,以上3个保险单项下货损共计502,727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以(2019)沪7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恒瑞公司提交的对受损货物作出处理的补充协议、销售合同、验收单等证据,其水湿高度、受损重量等欠缺直观、完整的解释说明,亦无照片、相关检验或评估材料佐证,缺乏说服力,且系在相关保险公估意见作出甚至在保险查勘之前,恒瑞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即已作出的商业安排,或将受损货物价值全部归零,未考虑任何残值,或又将部分以1800元/吨的价格卖出,相互矛盾且缺乏统一标准,不宜作为恒瑞公司索赔的依据。公估报告由专业人员和机构作出,内容较为详实客观,且附有详尽货损照片,水湿定损高度和重量可予采纳。唯认定部分货物单价为2500元/吨欠缺依据和说服力,部分定损未考虑切割费用,以1900元/吨认定残值未考虑运输、交易成本。应以公估报告附录出库单或恒瑞公司与其客户销售合同(公估报告未附录出库单的情况下)记载的货物单价加上切割费用,再扣除考虑运输及交易成本后的残值计算为宜。恒瑞公司曾与其客户约定将受损货物以1800元/吨的价格卖出,该价格较公估报告认定残值低100元/吨,可作为货物残值统一单价。公估报告认定切割费用为200元/卷,较为合理,应统一按此标准计入损失。据此,按完好货物单价×受损数量+切割费用200元/卷×卷数-残值单价1800元/吨×受损数量计算得出十个集装箱货损共计88,574.61元。遂判决中谷物流赔偿恒瑞公司货物损失88,574.61元。一审判决后,恒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由中谷物流向恒瑞公司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作为该案纠纷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人寿财险对于恒瑞公司的受损货物为中谷物流向其投保的货物,其诉请的货物除集装箱号为CCLUXXXX761外均已发生货损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恒瑞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涉案货损恒瑞公司是否已经得到赔偿,其是否有权要求人寿财险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恒瑞公司在起诉时应提供足以支持其诉请成立的相关证据。关于集装箱号为CCLUXXXX761的货物损失,恒瑞公司提供了中谷物流的受损信息登记表,该表单虽有人寿财险盖章确认,但对于货损程度,损失金额均没有提及。而恒瑞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因印章样式异于常规,缺乏签署日期,且中谷物流否认其拥有该印章,恒瑞公司对此情况说明来源未能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难于确认。之后人寿财险委托仁祥公估就相关货物受损情况进行的公估亦未涉及该票货物,恒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就该集装箱货损曾向保险公司报案,故对集装箱号为CCLUXXXX761的货损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集装箱号为SEGUXXXX017、ZGXUXXXX842和ZGXUXXXX368的货损金额认定,恒瑞公司仅提交了其对受损货物作出处理的补充协议、销售合同、验收单等证据,其水湿高度、受损重量等欠缺直观、完整的解释说明,亦无照片、相关检验或评估材料佐证,缺乏说服力,且在相关保险公估意见作出甚至在保险查勘之前,恒瑞公司就已经与其客户之间达成协议,或将受损货物价值全部归零,未考虑任何残值,或又将部分货物以1800元/吨的价格卖出,相互矛盾且缺乏统一标准,据此认定恒瑞公司损失的依据不足。至于恒瑞公司提供的河北省造纸协会证明,该协会仅是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为调研、咨询、服务、培训,不具备对外出具损失证明的权利。其次,对于协会出具该证明内容的依据或出发点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其证明与公估报告相比,缺乏对于具体货损情况细节如水湿高度、受损重量,损失计算方法的表述,也无事故现场照片可予证明,不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结论,故对于涉案货物的损失认定,一审法院以公估报告认定的为准。
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恒瑞公司就同一事故损失,先后以运输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向中谷物流和本案人寿财险提起诉讼,其诉请金额总计均为502,727元。经查,在恒瑞公司与中谷物流的诉讼中,法院一审判决已经对公估报告认定的恒瑞公司损失考虑了残值和切割费用后全部予以支持,其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恒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其亦与中谷物流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由中谷物流向其支付100,000元作为涉案纠纷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恒瑞公司所有的诉请损失均已得到赔偿。恒瑞公司称其在二审调解是在保险之外的补充赔偿,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恒瑞公司也无法解释调解书中全部或最终的解决方案应做如何表述。而本案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即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现恒瑞公司的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其再行起诉保险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恒瑞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估报告对其损失的认定,其在涉案损失经调解得到全面和最终的解决后,已不再有任何损失的情况又再行起诉,违反了财产保险补偿的原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损失的认定,尤其是端面受损卷纸是否应作全损处理。对此,恒瑞公司确认公估报告关于湿损货物数量的记载,但主张应将端面受损卷纸作报废处理,全部价值归零。恒瑞公司提交了河北省造纸协会出具的证明以说明其将端面受损卷纸全部作报废处理的合理性。人寿财险则主张应以事故发生后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将端面受损卷纸在切割受损部分后继续使用。本院认为,对货物损失的认定应以对货物状况的实际调查为基础,河北省造纸协会既未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查勘,本身亦不具有损失鉴定的法定资质,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恒瑞公司未证明其对涉案端面受损货物作报废处理的合理性,其关于应以其对涉案受损货物的处理作为认定涉案货损依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公估报告对涉案货物湿损数量、湿损高度的现场查勘、认定为基础,综合考虑切割费用、残值等因素,恒瑞公司在前案通过二审调解,从承运人处所获得的赔偿款项,已足以覆盖其因涉案货物受损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即使不考虑绝对免赔额等责任减免因素,本院对恒瑞公司再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也难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恒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6.48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恒瑞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高明生
审 判 员 胡海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谦
书 记 员 朱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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