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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8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志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公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灵迪。

上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汇水利市政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暨一审原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决定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纷争为由,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承诺不再就涉案纠纷重复提起诉讼。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暨一审原告上海南汇水利市政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742.07元,减半收取281,371.04元,由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800元,减半收取278,400元,由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李 烨

审判员 陈卓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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