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夙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铭,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铭,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div>
负责人:丁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iv>
法定代表人:陈亚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卫丽琴,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夙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夙昶企业”)、陈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行浦东分行”)、原审被告上海中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投资”)、卫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夙昶企业、陈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陆成铭,被上诉人上行浦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全投资、卫丽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夙昶企业、陈超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夙昶企业、陈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夙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66元,减半收取636.33元,由上诉人上海夙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超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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